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堡村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十至四0號及八弄一號、三號後院整地工程之工地主任,甲○○為新邦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斯時承攬勝堡村公司之下包工程,負責土地開挖。渠二人明知在未有事先防護措施下所為之整地開挖工程,對於鄰房將會造成損害,竟均故意不為防護措施而逕於緊臨鄰房處施工,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造成平鎮市○○路○段○○巷十、十二、十
四、十六號及八弄一號、三號住戶之圍牆底土掏空、圍牆龜裂,因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三、公訴人追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該條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指周圍有門壁、上有屋蓋,足以蔽風雨,且有供出入之土地上工作物而言。故如僅有圍牆、或如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之設備等均非屬本罪所稱之建築物。又本罪之行為須為毀壞或致令不堪使用。所謂毀壞指破壞建築物,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只要破壞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而使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即為已足,如毀壞附著房屋之牆壁,或拆除他人樓房之樓梯,均可構成本罪,相反地,如行為人所毀壞者,並非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自不成立本罪,只能成立一般毀損罪。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勝堡村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十至四0號及八弄一號、三號後院整地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甲○○為新邦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攬勝堡村公司之下包工程,負責整地等情,分別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惟本案關於被告二人施工造成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一、三號(單號)及八八巷十至四0號(雙號)房屋之損害部分,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目前一樓後庭院受到損壞計有金陵路三段八八巷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二號,其中十八號是地坪或圍牆有些離縫情形,二二號是雨庇和主建築物接合處漏水,其餘各戶目前現況大致完好,無特別異狀。一般而言,一樓後庭院圍牆、地坪...或加建等其他附屬設施和主建物之間交界處會有一般常見的裂縫(或俗稱離縫)現象,尤其在兩者交界處若沒有做交丁處或鋼筋連接,這種現象將會更明顯,而這些裂縫或離縫一般可以矽利康...等材料修復。化糞池部份,若因施工造成直接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由於化糞池各糟一般其埋置深度約在0.五公尺至二.四公尺之間,其埋置深度可以降低直接受施工影響的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二冊在卷可稽,則由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係金陵路三段八八巷十號、一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二二號之一樓後庭院受損,該後庭院或者圍牆均非屬於主建築物之主要部分,足可認定,故本案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僅能成立一般毀損罪。再則,本案前揭受損之建築物所有人均未對於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至證人丙○○並非該十二號房屋之所有人(所有人係其妻 張玉芬 ),其所為告訴難認合法。故本案未經合法之告訴,公訴人遽以起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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