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十九號
原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承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受雇於原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新竹營業站擔任業務司機乙職,負責運送新竹市西區客戶之貨物,嗣被告因堆疊貨物於該駕駛運輸車輛之車頂上,經該營業站主管及資深業務司機規勸不聽,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行駛至新竹市○○路段時,由於車頂裝載貨物突兀掉落,不慎造成後方機車騎士 陳煥儀 腿股及右肘骨折。後經被告請求原告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假竹北市公所調解室召開;被告指派代理人林鼎祺先生共同參與和解事宜,兩造經由協商議定做成調解書並有被告代理人當場同意蓋章。
(二)詎被告事後提出多種理由拒絕承認及接受前開調解書,積極規避其法律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下旬接獲竹北市公所函送之調解書,即派員前往陳煥儀住處,告知被告因故不願同意前所成立之調解金額,陳煥儀答應重新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和解損害賠償。
(三)被告具備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應有相關交通法規之常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原告進用被告時明白清楚告知應遵守交通法規,被告因其疊貨車頂明知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又經原告新竹營業站之主管及同僚勸導不聽所生之肇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已盡督促之責,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十三日分別簽署願負法律責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離職,足證被告已承認其法律上過失責任。
(四)原告電告並面洽被告前項達成壹拾萬元和解事宜,被告仍不願善意回應,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寄催促被告償還前項和解金額及遺失客戶貨物賠償費用之存證信函,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先行墊付陳煥儀壹拾萬元和解金及客戶康靈企業有限公司貨品價格肆仟貳佰元,總計壹拾萬元肆仟貳佰元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司規定員工發生事情,需在員工遵守交通規則,合情合理之情況下,公司才負責九成,員工負責一成。但本件被告未遵守規定,且於離職前亦簽寫切結書,願付本件法律責任。
四、證據:提出祥億公司職員工基本資料卡、被告離職申請表、陳煥儀診斷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祥億公司與陳煥儀簽訂之和解書、原告函寄被告之存證信函、陳煥儀請領和解金之領款簽收單、祥億公司客戶康靈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簽署原告業務司機管理運輸車輛切結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車禍肇事後簽署切結書影本兩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第一次上班時即問明發生事故時,肇事人付一成,公司付九成。
(二)發生車禍後,公司表明被告需付七萬,公司負責三萬,且本件肇事是祥億公司要求被告載的貨物已裝不下,客戶又在趕貨,祥億公司又要求被告載運肇事時所掉落之貨物。故被告只願負責三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新竹營業站,擔任業務司機,嗣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堆疊貨物於該駕駛運輸車輛之車頂上,經該營業站主管及同僚規勸不聽,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行駛至新竹市○○路段由於車頂裝載貨物掉落,造成機車騎士陳煥儀腿股及右肘骨折。原告與陳煥儀先生達成和解並先行墊付和解金額壹拾萬元並給付原告客戶康靈企業有限公司貨品價格肆仟貳佰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起因於原告要求被告載運貨物,且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上班時表明,發生事故時,肇事人負責一成,原告負責九成;於肇事後,原告曾表示被告負責七萬,原告負責三萬。被告只願負責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且由於僱用人非侵權行為人,其責任為代負責任,故求償權為全額之求償權(並無分擔部分,否則有連帶之債規定可資適用,無須另為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用之員工,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公司內部規定,將所運送之貨物超高堆疊,使貨物掉落,導致機車騎士陳煥儀受有傷害,原告與陳煥儀達成和解並先行墊付和解金及賠償客戶貨款共計十萬四千二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基本資料卡、陳煥儀先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陳煥儀請領和解金之領款簽收單、康靈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曾表明,如上班後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人僅負一成賠償責任,其餘由公司負責,且以被告載運肇事時所掉落之貨物乃原告所要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內部規定,如駕駛人員遵守依交通法規載運貨物仍發生事故時,原告公司方負擔九成之責任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疊貨於車頂,已經被告新竹營業站主管及同僚勸導不聽導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祥億公司業務司機管理運輸車輛切結書約定,被告如違反法令及原告公司規定,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一切法律上責任,此亦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將所運送之貨物超高堆疊,致使貨物掉落,而使機車騎士陳煥儀受傷以及客戶貨物受損,自不能依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請求分擔,況原告僅要求被告儘速運貨,並未指示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裝載,且原告公司主管於被告違規載貨時曾加以勸阻,故亦難謂原告公司監督上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向被告求償已賠付受害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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