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二星期之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吸管一支、玻璃頭一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二)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六一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玻璃頭一個、吸管一支可資佐證。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竹所總字第二一九號函附證明書在卷足憑。
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一個、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包裝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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