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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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期限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戊○○、乙○○等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茲被告等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証。
乙、被告丁○○、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曾於借據上簽名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証人,對於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但抗辯稱被告現無資力清償原告系爭款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証,經核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亦自認確係另被告丁○○之連帶保証人;被告丁○○、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以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資為抗辯,惟本件消費借貸其標的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被告乙○○以無資力資為抗辯理由,難認有理,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