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炳焜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並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應繳息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期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於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受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炳焜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洪
炳焜提供該信託土地向土銀借款並請伊作保,伊有到銀行對保簽契約,但僅為借款人頭,洪炳焜已經跑到美國去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僅為借款人頭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係本人親自到銀行簽字對保,以被告個人之智識自當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而應與債務人連帶負責,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解於其應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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