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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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雖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組織 梅花堂 後,指揮此犯罪組織成員從事討債暴力性犯罪活動:其中有多次向被害人 張金郎 索債未果,進而由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毆打張金郎及毀損張金郎之轎車,及以位於苗栗縣○○鎮○○路一二
三六之一號文良飲食店販賣假酒為由,向店家索賠之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三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台灣高等花蓮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原先草案之條文為「犯罪組織成員犯左列各款之罪之一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併依其所犯之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接著為列舉之十五款罪名,有刑法、懲治盜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罪名,其之所以如此立法之理由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影響被害法益尤鉅,爰明定其著手實行之犯罪(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者),併依原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科處,『排除牽連關係之適用』,以收懲儆之效」等語(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一六0頁)。然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中第五條卻完全與上開草案條文不同,而訂為「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此可見,原草案中「排除牽連關係適用」之原則為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不採,亦即現行之該條例同樣採用刑法上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概念。今核公訴人所指本案犯行,與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公訴人雖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丙○○組織梅花堂之犯罪組織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鎮○○路一0九一之十一號錢櫃KTV店,以被害人甲○○不尊重為由,指使手下圍毆甲○○,致其受傷(未據告訴);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率同手下利用棍棒,砸上開KTV店後(毀損未據告訴),揚長而去等語。惟核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論及此部分有無涉犯刑法之傷害及毀損罪嫌,亦無此部分之論證,綜核其義,不過以上開情事佐證被告丙○○主持之梅花堂為犯罪組織而已,並非有起訴該傷害、毀損部分之意思,顯非漏載,是以此部分雖未據告訴,惟公訴人就本案既僅起訴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