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
縣頭份鎮中正新村一二六號住處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日經警通知採尿,而查悉上情。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惟認被告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給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再送臺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苗所衛字第四一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