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牌照號碼M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向車道時,為警當場自其所有之皮包內起出上開海洛因一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裝有上開海洛因之皮包為伊所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且伊未見警員自伊皮包內起出該包海洛因,伊確實不知該皮包內為何會有海洛因云云。經查,右揭扣案之海洛因確自被告所有之皮包內起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九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及海洛因一包(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極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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