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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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0九之一號,因見其妻 陳運嬌 駕駛為 范玉純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尚載送 謝新龍 停置路邊,竟萌生醋意,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黑色鐵棍毀損上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又迨謝新龍欲下車說明時即用該鐵棍將之擊傷,致謝新龍受有左大腿肌肉挫傷約二十公分長、八公分寬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玉純、謝新龍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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