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內急,至新竹市○○路○○號一樓後方防火巷時,見該樓住戶即被害人甲○○所有之胸罩一件及內褲二件晾在屋後,竟臨時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內衣褲,得手後藏置在褲袋內離去時,為被害人甲○○之夫丁○○發覺有異而追出,並由被害人之母丙○○自乙○○褲袋內起出前開竊得之贓物,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另二名同事至新竹拜訪客戶,由同事駕車至前開處所附近,同事下車吃飯,伊係為尋找地點小解,偶至該巷道,雖見有衣物掉落,惟未予理會,係被害人之夫丁○○誤認伊竊取內衣褲,並將其脖子勒住,且搜身上物品,後又自行自身上取出內衣褲栽贓,被害人之內衣褲並非自伊身上取出,伊並未竊取物品云云。惟經查,本件係被告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為被害人甲○○之夫丁○○與其岳母丙○○、鄰居 鄧其顯 、 溫翰林 共同查獲後,由証人鄧其顯報警處理,此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訊問証人丁○○結稱:其住處巷道並無通路,當日因見被告在其住處之巷道內遊走,其妻並告以衣物不見,方向被告查問,並見被告口袋鼓鼓,請求被告將口袋內物品取出,被告拒絕,並準備逃跑,方將其撲倒,伊岳母(即証人丙○○)並喊抓賊,鄰居聞聲出來後,被告仍拒不將物品取出,後經其岳母自被告口袋內取出其妻之內衣褲,並非如被告所述等語,証人丙○○亦結稱,當時被告不願將口袋之物取出,係被告被押在地下時,伊方自其口袋內取出其女之內衣褲等語,再經本院傳訊當時亦在場之証人溫翰林結稱:當日有人喊抓賊,伊見到蔡先生自其住處後巷子拉一個人出來,伊就過去幫忙,拉扯中蔡先生岳母亦來幫忙,蔡先生之岳母自被告口袋拿出內褲等語,又經傳訊因聽聞証人丙○○呼喊而至現場之証人鄧其顯,結稱當日中午聽聞翁太太(即証人丙○○)喊捉賊,至門外時見蔡先生在追被告,另有溫先生亦在場,其等將被告壓在地下,在巷口處將被告抓到,翁太太自被告左邊口袋取出內衣褲,伊問翁太太是否報警,翁太太說要,伊方打一一0電話報警,丁○○手上並未拿內衣褲,係翁太太在被告口袋內取出等語,被告雖其後另辯稱丙○○自其口袋內取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惟此顯與其原供稱係証人丁○○自其口袋內取出皮夾等物之供述不同,且與前開証人之供述亦不同,再經令証人鄧其顯當場辯識卷內所附相片及被告當場取出之行動電話等物,証人鄧其顯明確指出行動電話當時為証人丁○○拿在手上,而証人丙○○手上拿的是內衣褲等語,且前開証人丁○○、丙○○、鄧其顯與溫翰林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若無該事實,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指稱証人丁○○栽贓之詞,既乏証據,且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証人 彭賢順 ,結稱當日伊與同事 李義鴻 下車吃飯,僅被告留在車上等語,証人李義鴻亦僅結稱被告當時說感冒不舒服,在車上休息,伊與彭賢順下車吃飯等語,其等証詞雖可証明被告當日至該處之原因,然與被告是否有竊取物品之行為並無關連,既未能証明被告當時不在場,且証人彭賢順及李義鴻於案發之際既均未在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則依前開証人丁○○、丙○○、溫翰林及鄧其顯之証述,足証查獲之內衣褲確係取自被告口袋,則雖無人親眼目擊被告竊物之情形,仍可推知應係被告竊取前揭衣褲後將之藏置於口袋內甚明,此外被告犯行亦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竊取女性之內衣褲,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危害性亦尚低,然其行為顯有嚴重之偏差,並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