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宜臻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宜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周宜臻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9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經 林枷緯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周宜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凱萊汽車旅館105號房即周宜臻住宿之房間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林枷緯依約抵達上址凱萊汽車旅館105號房,周宜臻即在該旅館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公克,取樣
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7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897公克),以總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枷緯施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當場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9千元。周宜臻與林枷緯完成上開交易,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後步出該旅館房間時,旋為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查獲,並在林枷緯身上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另在周宜臻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8公克)、記帳本1本、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張)、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3個、分裝袋19個及皮包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枷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枷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枷緯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周宜臻在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一
同販賣予林枷緯,並當場收取9千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枷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9年9月30日晚上9點多,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她跟我說她在凱萊汽車旅館,我用9千元現金買海洛因3包(共0.7至0.8公克)與安非他命4小包(共7公克)。我是跟被告說我有多少錢,她幫我配毒品,她知道我海洛因沒有上癮,所以幫我配比較多的安非他命,我確實有給她9千元,我只有跟她買毒品,並沒有與她合夥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仍證稱:本案被警察查獲當天,從我身上扣得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4包都是跟被告買的,我當天是晚上10點半左右抵達凱萊汽車旅館,我給被告9千元,請她直接幫我配毒品,因為我對海洛因沒有上癮,而工作上需要吸食安非他命提神,所以被告會給我比較多安非他命。我從頭到尾都只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2頁)。而證人林枷緯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怨恨,兩人亦無債務糾紛,此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果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枷緯,衡情證人林枷緯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且被告在交付上開毒品、收款之前,均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枷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99頁)。
㈡警員在證人林枷緯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合計淨
重0.7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9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另警員在證人林枷緯身上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合計淨重7.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897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年19日出具之編號UL/2010/A0128號、編號UL/2010/A01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另參以扣案被告所有之記帳本上並明確載有「偉、9/30、9000」等字樣(見偵查卷第32頁),顯係被告紀錄其所販賣毒品予林枷緯之交易金額,足認證人林枷緯所述之情非屬虛妄。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提出陳述狀自承:其願意自白認罪坦
承拿第一、二級毒品給林枷緯,前所稱與林枷緯合資拿毒品確實是避重就輕之說法等語不諱,有被告親筆書寫之陳述狀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7.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897公克),以總計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枷緯施用,並當場收取現金9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枷緯間交情不過爾爾,屬一般泛泛之交,此由被告於原法院訊問中供陳:僅認識林枷緯3、4個月,他不是我男朋友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651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即明;是以被告既與林枷緯並無特殊情誼,竟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林枷緯,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枷緯,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林枷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枷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枷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陳述狀自承:其願意自白認罪坦承拿
第一、二級毒品給林枷緯,前所稱與林枷緯合資拿毒品確實是避重就輕之說法等語,有被告親筆書寫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在本院審理中對上揭全部犯行復已坦承不諱,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林枷緯,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所得僅9千元,獲利有限,得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中曾提出陳述狀自承:其願意自白認罪坦承拿第一、二級毒品給林枷緯,前所稱與林枷緯合資拿毒品確實是避重就輕之說法等語,在本院審理中復對上揭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原審未及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宣告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922公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年19日出具之編號UL/2010/A0129號、編號UL/2010/A01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係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枷緯當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剩餘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期間聯繫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記帳本1本,乃被告用以記載販賣毒品所得交易金額之紀錄,屬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枷緯之所得9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係林枷緯於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凱萊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向被告購入後,旋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之毒品,則上開毒品自應於犯人林枷緯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9公克,取樣│││││0.00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9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38│││││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WA廠牌行動電話(含0926│1具││││745656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2│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9│1具││││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3│記帳本│1本││└──┴────────────┴───┴─────────────┘附表三:在林枷緯身上查扣之毒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7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9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7.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897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晶片卡│││├──┼────────────┼───┼─────────────┤│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張││││晶片卡│││├──┼────────────┼───┼─────────────┤│3│注射針筒│4支││├──┼────────────┼───┼─────────────┤│4│削尖吸管│2支││├──┼────────────┼───┼─────────────┤│5│玻璃球│3個││├──┼────────────┼───┼─────────────┤│6│分裝袋│19個││├──┼────────────┼───┼─────────────┤│7│皮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