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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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馬科明
被   告  郭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馬○○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固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其上手印亦非原告所蓋,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馬○○之胞兄,其於民國106年9月1日
因需款急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告
要求馬○○需提供一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馬○○隨即撥電話予原告詢問是否當其連帶保證人,原告
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並同意馬○○代其簽名、蓋指印,被告
遂於扣除約定之利息月息3%即3,600元後,交付馬○○11
6,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
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系爭本票上雖簽署有原告姓名及在原告署名上蓋有指印,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上指印非其所蓋,亦無授權馬○○
簽名、蓋印,也沒接到被告所稱的電話,伊已經到地檢署
告馬○○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事負舉
證之責。被告固以前情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馬○○簽發
,亦不能證明其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對原告有何
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
│馬○○│106年9月│無│120,000元│CH000000│
│馬○○│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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