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孫睿裕 即 高麗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馬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8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
第4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麗英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
3日依職權裁定命高麗英之繼承人孫睿裕承受訴訟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就高麗英部分,自應由孫睿裕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於該大樓1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1星期,嗣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上開張貼道歉啟事1星期之請求,原告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高麗英與被告為同棟大樓住戶,被告於105
年2月4日15至16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路○○○○○號1樓音樂教室前,與原告高麗英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高麗英辱罵「沒水準
」、「誤人子弟,媽的,還說鋼琴老師,鬼琴老師,鋼琴老
師沒像你這麼沒水準的」等語,當時驚動住戶及在場學生家
長多人圍觀,足以貶損原告高麗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則以:雙方當時係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沒有大打
出手,伊當時並沒有罵原告高麗英很難聽的話,亦未辱罵三
字經,未造成原告高麗英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
告辱罵「沒水準」、「誤人子弟,媽的,還說鋼琴老師,鬼
琴老師,鋼琴老師沒像你這麼沒水準的」等語,致其人格權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68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裁判書在卷可按
,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影卷核閱明確,從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伊沒有罵很難聽的話,沒有辱罵原告三字經,未造成原告
任何損害等語,惟被告向原告辱罵「沒水準」、「誤人子弟
,媽的,還說鋼琴老師,鬼琴老師,鋼琴老師沒像你這麼沒
水準的」等語,均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依社會
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且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
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對原告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
及尊嚴。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
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為研究所
畢業,擔任鋼琴老師,且因發揚傳統音樂而經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頒發榮譽狀;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另
被告於105年所得為323,817元,名下則有房地各1筆等節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