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邱瑋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告邱瑋懿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瑋懿如以新臺幣6萬3,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被告邱瑋懿為連帶保證人,而 邱瑋懿同 於110年9月29日,分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均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並平均攤還本金,及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10月29日起繳付,詎被告均繳付至114年2月2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計算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分別連帶給付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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