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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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詩琴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黃銘泰
       邱建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月2月間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書(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向被告訂購西藏12日之旅遊產品,費
用新台幣(下同)69,900元,並已付款,因被告未將入藏旅
遊批准函(下稱入藏函)辦好,即於出發日106年3月30日
帶團(下稱系爭旅遊團)離台,至大陸四川重慶後,始告知
無法入藏,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之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入藏函團體之申請流程乃入藏日前10日透過西藏
地接旅行社送件至台辦審核,若無特殊情形,於進西藏日前
1至3天將會核發,後再將正本寄送至進西藏前之出發地即
成都或重慶,以利團體進入,系爭旅遊團於出發日106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重慶地接旅行社臨時告知西藏台辦無預
警通知不予核發入藏函,經緊急通知訴外人即領隊 張良一
而由張良一於當日在重慶酒店告知旅客上開因素,並提供行
程變更為稻城亞丁12日,亦經全部旅客同意,詎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早上7時跟領隊反應不想走行程,要返回臺灣,
被告亦幫原告安排後續住宿、機票,並將旅費69,900元全數
退還,既原西藏旅程無法成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定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致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
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
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
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
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六、通知
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有系
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㈡查,依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就中國大陸停發進入西藏證
件之說明:「2017年初本會接獲會員反應,西藏相關主管機
關臨時自3月底開始不受理台灣旅遊團體申請進入西藏證件
,本會隨即與西藏旅遊單位及海峽兩岸旅遊交流協會台北
事處進行瞭解與溝通,經查詢此係因非常態事務而採取之不
定期臨時應變措施」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係臨時無法取得入藏函(本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
旅遊團乃因臨時無法取得入藏函,致無法進入西藏。雖原告
主張被告在未拿到入藏函之前,即行出發等語,然依上開回
函,臨時之不發入藏函,屬不定期臨時措施,並非被告所得
預先知悉,且若被告已知悉入藏函不予核發,應不會帶領系
爭旅遊團旅客至大陸後,再向旅客說明無法入藏,承受可能
因旅客不同意變更行程而全團回台而耗費之時間成本、機票
支出等不利益,益徵被告所辯是臨時未拿到西藏函致無法成
行,堪以採信。
㈢從而,系爭旅遊團既因臨時未能取得入藏函不能成行,顯非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成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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