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宗緯
複 代理人  張家祥
       李宜樵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致撞損訴外人 龍政所
駛之Z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50元(零件147,350元,工資
9,7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致撞損龍
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現場圖、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估價單、德品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相片、行車
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11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806400號函文及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闖紅
燈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57,050元,其中零件147,350元,工資9,700元
,有德品汽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
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
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
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殘價應為24,5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7,350÷(5+1)=24,558(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9,7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
得請求34,258元(計算式:24,558+9,700=34,25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在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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