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林芷妤
被 告 黃家雄
張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家雄前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64,388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判令黃家雄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其中160,538
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千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
, 嗣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102年6月21
日雄院高102司執地字第846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在案。詎被告黃家雄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
於102年10月15日與被告張寅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並於同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高
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張寅(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
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其等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又縱認系爭法律行為有效,然此舉已陷債務人即黃
家雄於無資力狀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害及原告之
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㈡被告張寅應塗銷系爭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家雄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寅應塗銷
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家雄所有。
二、被告則以:黃家雄係因102年10月遭其他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強制執行,始將系
爭房屋以7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張寅,張寅則為黃家雄清償
上開銀行債務及積欠之房屋稅款,被告間係真實買賣,且因
黃家雄所有財產總值並未因此減少,故未損害系爭債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亦主觀認為此足影響其就系爭房屋取償之權利,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黃家雄有系爭債權,且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告黃家雄名下
,嗣於102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相符(本
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間非真實買賣,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自應就此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抗辯張寅為助黃家雄解決前述債務問題,而以700,000元向
黃家雄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被告黃家雄提出國華世華銀
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
102年契約繳款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登記規費徵收聯單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96年、101年、102年暨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並有黃家雄於本
案執行案件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參,而比對
張寅代償之日期與被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在102年10月、
11月間,堪認兩者確有關連,被告抗辯前情應可採信。原告
徒以被告黃家雄尚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未償,主張系爭法律
行為並非真實而無效,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件系爭債、物權行為成立時間
分別在102年10月、11月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訴訟之
時間距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滿10年。又自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最
早係於106年3月21日始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
料,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於
知悉後之同年5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就其等買賣及代償債務之情,業
已提出相關清償證明書暨繳款執據為憑,則被告就系爭房屋
之移轉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為撤銷,自有未合。
⒊繼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黃家雄出售系爭房屋予張寅,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
同時亦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用以清償其對國華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之債務暨積欠之房屋稅款,是系爭房屋之買賣固
生減少黃家雄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尤以前揭兩家債權銀行當時已對黃家雄聲請強制執行,則被
告黃家雄擇以先行償還,亦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張寅於系爭法律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
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損害
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有無效原因
或害及系爭債權,且亦未證明張寅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
損害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
求張寅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張寅
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