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楊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均已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票為被告所簽不爭執,但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
積欠原告款項,且本票簽發迄今已25、26年,被告也要以時
間太久了為由拒絕付款,因時間太久當時簽發本票的原因已
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
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
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2年1月
20日,到期日則最末一紙之日期為83年5月20日,是如附表
所示7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最遲於86年
5月20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係在106年11月
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章可參,被告既已表示因時間太久要拒絕付款,可認
已表明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主張曾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7紙本票,因本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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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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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率│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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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2年10月20日│TS15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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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2年11月20日│TS15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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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2年12月20日│TS154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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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3年1月20日│TS15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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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3年2月20日│TS154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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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3年4月20日│TS15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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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82年1月20日│10,000元│年息6%│83年5月20日│TS15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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