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朱珮瑜
被 告 蔡崇隆 即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間在MOMO台購買美麗傳說產品
,之後至被告診所做醫美醫療,被告經理表示被告之醫美療
程較MOMO台產品好,經鼓吹下被告購買被告產品將近5萬元
,療程三個月,經理保證肚子會完全消瘦,但三個月仍未消
瘦,原告要求應賠償退回一半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診所已善盡醫療機構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療行無過失可言;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本件請求權存在,應駁
回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
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本件原告雖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惟依原告所述係主張被告保
證三個月肚子會完全消瘦,原告於接受三個月療程後並未達
於被告所保證之效果,且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時
,原告則稱「我認為被告跟我的約定就是要我瘦下去,但實
際沒有瘦下來,我當然可以把錢要回來。」(卷第16頁筆錄
),是依原告陳述顯然未主張有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僅係基於兩造間醫療(
或醫美)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所保證消瘦之
效果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及請求應認係基於
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請
求;本院意見如下:
㈠原告自陳「被告幫我治療了三個月,我的腰圍部分確實減少
6.5公分這一點不爭執,但肚子沒有整個瘦下來,被告最初
保證是整個肚子都會縮小」(卷第15頁背面筆錄),原告既
然自己陳述在經過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瘦身療程三個月後,
原告之腰圍部分確實已減少了6.5公分,就已經不能認為原
告主張肚子完全沒有瘦下來的主張是有理由的;況且,肚子
有無瘦下來或瘦多少,有原告主觀感受在內,經量測確實已
有減少腰圍達6.5公分的事實既然是原告自己所承認的,原
告主張肚子沒有完全瘦下來已經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最初之時有保證肚子會完全消瘦下來,
但是並沒有提出證據作為證明;而被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冷
凍溶脂術後衛教、冷凍溶脂術前同意書、繳費單、及課程紀
錄等(卷第19-25頁),也都沒有記載任何被告負保證責任
的字樣;證人就是被告診所客服經理 歐姿 吟證稱「原告在10
7年7月18日做了一次下腹部的冷凍治療、7月19日做了腰
側的冷凍治療,總共做了這二次。之後三個月的療程了瘦身
課程(震脂),是以震波儀放在冷凍治療的部位加強效果,
三個月下來由護士負責量身,因為原告是做下腹部及腰,所
以依紀錄看來此二部位均有瘦下來」「被告在銷售時不會用
保證字樣,而且原告是做下腹部跟腰側,所以會瘦的部位就
是這二個部位。沒有做的部位因為又沒買療程,不在療程效
果內,當然不會瘦下來」(卷第45頁背面筆錄)、證人就是
被告診所護士 竺靜文 證稱「原告不是我負責治療,但由我負
責量身的,都是一段時間美容師會請客人回來量身,原告的
量身部分最後一次是我負責旳」「(經提示療程紀錄表卷第
24-25頁)10月16日那一次是我負責量身和拍照」(卷第46
頁筆錄),而10月16日即為最末次之量測,其中第一項90.5
確實與最初量測之97公分有差別,且原告也沒有爭執腰圍有
減少了6.5公分,可以認定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瘦身療程三
個月是有效果的,至於原告主張的保證並無證明,況且依被
告提出(原告也有自己提出,卷第34頁)的最初醫師診斷之
記錄,確實記載處置是「下腹部、腰側」(卷第20頁),被
告抗辯肚子不在療程範圍內也是有理由的。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醫療醫美瘦身行為符合並無任何疏
失或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已依契約約定使
原告確實於接受療程三個月之後有腰圍已減少6.5公分之效
果,應認已合於契約約定效果,也沒有任何不完全給付或可
歸責之事由,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應該退回醫療費用25,000元,並沒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造契約約定
等,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均無理由而應該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理由而應該一併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
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