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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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念平
法定代理人  曾惠美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幹000
之0號電桿處轉彎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31,460元(含零件17,110元、工資14,350元),爰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3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6729696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卷
第25頁至第35頁反面),又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
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7,110元
、工資費用14,350元,合計共31,46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8頁),堪予信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3月,此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2月6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0÷(5+1)≒2,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110-2,852)×1/5×(2+11/12
)≒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10-8,317=8,793】,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3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23,143元【計算式:8,793元+14,350元=23,
14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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