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父 盧水土 原向被告租佃臺北縣○○鎮○○○段水碓小段105號,面積0.3573公頃,地目田之農地(以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淡鎮蕃19-1號(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經登記。盧水土已於民國91年7月13日去世,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人,承受盧水土與被告間租賃關係,詎被告不肯會同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否認系爭耕地租約存在,聲稱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經淡水鎮公所註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按應為該條第1項之誤)、第7條第2項(按該條並無第2項)、第10條及土地法第89條規定,租約依然存在。且盧水土於租期屆滿後仍於系爭耕地耕作收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耕地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被告已年逾90歲,不能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收回自耕。是以,伊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拒絕與伊訂立書面租約,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亦得對被告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前項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水土間系爭耕地租約,已於73年間合意終止。嗣淡水鎮公所於74年2月23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5825號函請盧水土辦理,盧水土已於同年月28日以申請書表示:
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租佃雙方於73年3月27日會同,在淡水鎮公所民政課辦理申請終止租約,淡水鎮公所即於74年3月8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6277號函復盧水土已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並於同年4月24日以北縣淡民地第10030號「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通知伊:系爭耕地租約業依法逕為辦理註銷登記之情。系爭耕地租約確經租佃雙方合意終止,盧水土及原告亦均未繳納分文租金(榖),縱淡水鎮公所有未依規定註銷登記之情,亦屬違法失職。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水土原向被告租佃系爭耕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經登記。
㈡盧水土已於91年7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7頁)㈢盧水土曾於74年2月28日向淡水鎮公所提出申請書稱:「貴
所74年2月23日北縣淡民字第05825號掛號函奉悉。民原承○○○鎮○○○段水碓小段105號田、九則、面積0.3684甲,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淡鎮蕃19-1號,於民國73年3月27日已業佃雙方會同,在貴所民政課辦理申請終止租約在案。在其辦理情形至今未蒙函復示知。懇請鈞長察核,惠予查明函復為禱。」(見本院卷154頁)㈣淡水鎮公所於74年3月8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6277號函復
盧水土前函謂:「台端申請查明有關辦理三七五終止租約案,經查台端於73年辦理終止租約時,未附印鑑證明,無法辦理;又配合台灣省政府73年12月21日七三府地六字第157801號公告,如台端未提出續約申請,則本所經(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後請查照。」有該所於94年5月10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40011950號函檢附前項盧水土申請書正本,及該所承辦人里幹事戊○○所擬函稿原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
㈤淡水鎮公所曾於74年4月24日以北縣淡民地字第10030號
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通知被告謂:「查台端出租與盧水土君耕作之淡鎮蕃19-1號耕地租約,經查明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第5款(按該點項條文並無第2款)之情形,經通知台端會同承租人申請註銷登記而逾期未申請,本所依據同點項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另通知承租人外,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㈥80年3月14日盧水土與被告並未另訂耕地租約,而是盧水土
申請原租約抄本補發。(見本院卷第45頁)㈦目前淡水鎮公所租約登記簿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皆
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約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㈧原告於92年1月17日向淡水鎮公所提出申請變更租約登記,
變更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及第66頁以下)㈨戊○○於93年9月29日兩造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時稱:「當時佃農盧水土為公務員有談及願退耕,惟終止租約手續一直未辦理。74年租約已註銷,惟雙方均未向公所表示,故租約登記簿未註銷。」(見本院卷第7頁)㈩盧水土自65、66年起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27、116頁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經盧水土與被告合意終止?㈡被告有無與原告訂定三七五租約之義務?茲就兩造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自認其被繼承人盧水土確「與地主講好要把租地還給地
主沒錯」(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如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盧水土於74年2月28日提出淡水鎮公所之申請書足憑,,原告復不爭執74年至今未曾依約繳納任何租穀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系爭耕地租約確經盧水土與被告合意終止。至原告另稱:「但地主考慮到若終止後未在1個月內把租地再租出去,租地會被政府照價收買,所以未積極辦理此事,也沒有到公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就把耕地擺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舉上列不爭執事項㈤淡水鎮公所74年4月24日北縣淡民地字第10030號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已註銷登記,如未註銷,應係承辦人違法失職等語。原告並不能就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憑採。況盧水土與被告確已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認定,縱有如原告陳述情事,亦僅消極不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已,尚難認就已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合意有所保留或附以何等條件。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應係指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單方欲收回自耕,不願續租之限制,與本件盧水土與被告合意終止耕地租約,尚有不同;況該條「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原告徒以被告年歲已高,不能自耕,即謂被告不能收回系爭耕地,即有誤會。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屬行政上監督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
152號、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參照),並非耕地租賃私權關係之生效要件。經查系爭耕地租約雖如證人即淡水鎮公所承辦人丁○○到院證述:「當時的佃農盧水土發函請鎮公所說明終止租約辦理情形如何,承辦人員(按指戊○○,下同)回函說因無印鑑證明所以未辦理。佃農要放棄耕作權時我們會要求附印鑑證明,本件申請終止租約時未附印鑑證明,所以公所通知若於一定期間未提出印鑑證明,就要依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直接把租約註銷。一般耕地租約到期,如果租佃雙方都沒有來辦理續約的話,我們就按照清理要點的規定逕為辦理註銷登記,但當時本件的承辦人員未辦註銷登記,因為辦理註銷需要很多的程序,需要辦理公告,本件雖然有發通知但實際上未註銷登記,因為承辦人員發現本件未公告,本件申請終止租約時也沒有附印鑑證明,所以也沒有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及「戊○○在台北縣政府調處時說當時是有公告,但公告是六年滿了未續約的公告,若公告期限滿了未續約就註銷登記,註銷後會將地號、面積、租佃姓名再個別公告,雷有口頭告訴我未公告。」等語,即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實際並未依如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淡水鎮公所74年4月24日北縣淡民地字第10030號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所載,逕予註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然揆諸前述說明,尚不影響於盧水土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㈢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合意終止,承租之盧水土已無佔用系爭耕
地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縱有繼續佔用耕作,乃至於80年2月9日以原租約遺失為由,向淡水鎮公所申請補發原租約抄本(見本院卷第217頁以下),或辦理休耕(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均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更無從令已終止生效之租約回復,甚至更新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
五、綜核上述,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盧水土與被告合意終止,原告己無得以自盧水土繼承之系爭耕地租賃權,租賃關係於兩造間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據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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