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洪玉崑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郭俊廷律師複代理人李興宣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給付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3,99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月7日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41,62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計2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清查市有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經管配住與該府退休員工即上訴人乙○○之宿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該面積包括附圖編號D、E部分占有之面積)。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及參照國有土地地租計算標準與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案估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上訴人共計應返還被上訴人783,990元。
(二)上開計算方法如下:①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5,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0.5(占有使用期間(年))=75,870元。
②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3.5(占有使用期間(年))=495,684元。
③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1.5(占有使用期間(年))=212,436元。
(三)嗣於本院主張:本件上訴人乙○○占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繼續存在,上訴人等並未繳納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擴張使用補償金數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請求上訴人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624元,合計共925,6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至於擴張部分計算式為:(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1(占有使用期間(年))=141,624元。
並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部分:①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經管之門牌號碼南門路143號宿舍為日
式木造房屋配住與上訴人乙○○居住,依48年編印之台南縣縣有財產目錄已有相關記載,上訴人乙○○並於71年1月16日退休前簽准同意續住,該宿舍之土地位於台南市○○段○○○○○○號土地內,面積57.5坪,建物面積23.5坪,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宿舍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範圍內之建物,則為水泥建物,且係上訴人乙○○自行所擴建,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占用範圍,係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指示或同意之個人行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自無為其行為負責之義務,是本件受有不當得利者為上訴人乙○○,而非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台南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系爭土地既非台南縣政府之眷舍基地,且舊圍牆外之圍籬
亦早已毀敗滅失而失其占有,上訴人乙○○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重築水泥牆及建水泥瓦片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指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雖曾於70年間應允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舊圍牆外築籬,亦屬承辦人員 吳穎福 誤信乙○○之簽呈要求,自難認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乙○○之宿舍範圍包含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
③況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雖設有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但對於「共同」不當得利,則乏明文。在「共同」無權使用消費他人之物之情形,應各依其實際所使用消費之部分,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04頁)。是本件若謂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2人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其等實際使用部分求償不當得利,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乙○○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990元,自屬於法不合。
④嗣於本院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就此規定言之,所應返還者,係實際上所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本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自始即為乙○○因台南縣政府所配住宿舍「範圍」,系爭土地既屬於乙○○占有使用,台南縣政府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則台南縣政府即無返還利益可言,亦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本件若謂系爭土地是台南縣政府配住予乙○○宿舍之基地範圍,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宿舍之配住係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上訴人乙○○借貸使用,並無收取分文而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返還利益可言。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準此以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多數債務,各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乙○○所負債務,均係本於相同之發生原因(無權占有);自不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判決認定:「是被告2人就關於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乙○○部分:①上訴人乙○○自50間起奉配住使用台南市○○路○○○號宿
舍,嗣72年1月16日退休後再於72年1月23日以退休職員身分,簽准繼續輔助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上訴人乙○○均係受他人指示,以輔助占有人身分由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指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該宿舍範圍界定,均維持圍牆之原狀。因圍牆內之空地既屬宿舍內庭院,則上訴人乙○○縱在院內空地加蓋或修建木造,因係配住在先,增建在後,亦無違「輔助占有」之本質。
②關於上開宿舍紅磚圍牆外,水泥板(代竹籬巴)以內土地
長2公尺、寬11公尺左右部分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係上訴人乙○○於70年6月26日簽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派員到現場勘查准予加圍竹籬笆隔界,由證人吳穎福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是依民法第942條所指系爭之占有人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上訴人乙○○僅屬輔助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辯上訴人乙○○曾陳情願價購或承租(未陳情系爭地)相鄰仁愛之家土地,因不符承買人或承租人之資格,故不合權責機關之規定而無效一節,因與本件無關,自不影響上訴人乙○○自始係輔助占有人之身分。
③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乙○○於退休前72年1月13日即獲
簽准退休後,繼續居住系爭宿舍,是上訴人乙○○居住系爭宿舍具有正當權源,是以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之法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與任職機關已有明確約定退休後准「繼續居住」之法律事實,迥然有異。原審就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宿舍之範圍認定無誤,但就占有之權源認事用法有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㈤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南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清查市有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經管配住與該府退休員工即上訴人乙○○之宿舍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該面積包括附圖編號D、E部分占有之面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系爭宿舍占用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與上訴人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實際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何?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之系爭宿舍範圍,現實際坐落之位置自北而南分別為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建業段60、61、59-5、61-3、61-11地號)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同段864地號(重測前為建業段60-6地號)即附圖所示B部土地、同段863地號(重測前為68-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87、109、202.32平方公尺,又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之日式木造宿舍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之日式木造宿舍之部分建物及上訴人乙○○改建之水泥平房,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則有上訴人乙○○自行營造之水泥瓦片平房,屋齡約20年,且系爭宿舍北東二側及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北側均有紅色磚造圍牆,另於系爭宿舍南鄰道路之南側部分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南側,則有水泥拼裝圍牆,並設有鐵捲門,系爭宿舍西側之圍牆則已拆除,另系爭宿舍門牌則設置於北側大門處等情,業經原審於95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2份、勘驗附圖1份及複丈成果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及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62頁至第174頁;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4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參。
(二)系爭宿舍範圍除坐落系爭8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坐落系爭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外,是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之C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所抗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部分土地)部分,茲查:
①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於44年11月17日整編為台南市○○路○○
號之2,嗣於56年6月1日整編為台南市○○路○○號,再於68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南市○○路○○○號,有門牌證明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該門牌設於系爭宿舍北側大門處,而系爭宿舍除西側紅色磚造圍牆業已拆除外,由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圍住,範圍包括台南縣政府向仁愛之家承租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同段8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一部分(不包括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另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宿舍範圍之方法,且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宿舍與上訴人乙○○時,曾明確告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地號及範圍,且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僅有上訴人乙○○一戶。從而,上訴人乙○○認以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所在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認定系爭宿舍之範圍,尚與常情無違。
②系爭宿舍現坐落之台南市○○區○○段○○○○號即附圖所
示B部土地、同段863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曾於7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依69年12月及同年11月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864地號土地東西二側確有圍牆、系爭土地之東西及南側亦確實存有圍牆,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4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2826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2頁)可憑,且依卷附之現場圍牆照片顯示,該等紅色磚造圍牆外覆之水泥已部分剝落,又無分段營造或拆除重建之痕跡而有相當之一致性,另由外部觀之即可見並非新造之圍牆,而係已營造一相當時日之圍牆,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復不爭執其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北側之圍牆,於其將系爭宿舍配住與上訴人乙○○時即已存在,故堪認被上訴人乙○○抗辯上開紅色磚造圍牆於系爭宿舍配住之時,即已存在,應屬可採。
③另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提台南縣政府財政科48年印製之台
南縣縣有財產目錄固載稱系爭宿舍坐落基地為「台南市○○段61-5」地號土地,日式木造建物,建坪23.5坪,有該財產目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54頁)足參,是配住之宿舍範圍並無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南市○○段68-5地號。然該財產目錄所載之「台南市○○段61-5」地號土地,現並非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自承系爭宿舍範圍之系爭899-2土號土地,且依重測前建業段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84頁),重測前建業段60-6地號即系爭864地號土地之北側係重測前61地號土地,而非重測前建業段61-5地號土地,是該財產目錄上開之記載,諒係誤載所致。況依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提53年6月2日移交清冊及台南縣政府所提台南縣第5屆、第6屆縣長 劉博文 財產目錄交接清冊(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均載稱系爭宿舍坐落地號為重測前建業段61地號即系爭899-2地號及重測前建業段68-5地號即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均載稱68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前之台南市○○路○○號),是依此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內部之財產目錄,可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早已認知系爭宿舍之範圍除其不爭執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自已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之C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所抗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部分土地)部分。
④而由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899-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僅187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57坪,核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提出其向仁愛之家承租該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57.5坪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8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50頁)可參,惟未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有何承租系爭864地號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或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其使用之相關事證,然系爭宿舍之日式木造建物,卻有一部分坐落於系爭864地號土地之上,顯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不爭執其配住與上訴人乙○○之系爭日式木造宿舍,其坐落之土地尚包括系爭864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此亦坐落於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內部分之土地,亦未取得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是亦難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向仁愛之家承租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僅187平方公尺,遽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僅於系爭899-2地號土地內。
⑤雖上訴人乙○○於80年7月22日致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陳
情書載稱:為舊屬現住眷舍年代已久,雖每年花費公帑東修西補,但長此以往終非良策...或且援例將眷舍基地租金(該基地為私立台南仁愛之家私有)由舊屬繳納...舊屬現住眷舍位在台南市○○路○○○號(原為41號)與145號(原為43號)係1棟...均係日據時代新丰郡役所所有,光復後仍為新丰區署宿舍,距今至少亦有80年歷史,木造房屋能延續至現在實屬僥倖...。等語,有該陳情書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可查,由該陳情書之前後文觀之,應係指系爭宿舍日式木造建物年代已久,每年花費公帑修繕,所指基地則為日式木造建物坐落之位置而言,是此雖足認上訴人乙○○已知悉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確有部分為仁愛之家之土地,然尚難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抗辯,得據此逕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僅及於仁愛之家所有之系爭899-2地號土地。
⑥況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廳舍管理之行政室庶務股
辦事員吳穎福於原審95年3月10日履勘現場時亦結證:「系爭宿舍之門牌號碼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即為被告台南縣政府配住與被告乙○○之系爭宿舍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益徵在無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宿舍範圍之方法,且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宿舍與上訴人乙○○時,曾明確告知系爭宿舍坐落土地之地號、範圍之情況下,上訴人乙○○抗辯以系爭宿舍門牌號碼所在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認定系爭宿舍之範圍,與一般事理相符,應可採認。綜此,堪認系爭宿舍之範圍尚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土地之C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乙○○所抗辯紅色磚造圍牆內之大部分土地部分無誤。
(三)系爭宿舍範圍除坐落系爭8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坐落系爭8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外,是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E部分之土地(即上訴人乙○○所抗辯系爭宿舍南側紅色磚造圍牆與水泥拼裝圍牆間之空地)部分:
①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雖不在上開紅色磚造圍牆之內
,而另由水泥拼裝圍牆及鐵捲門包圍,然上訴人乙○○所提70年6月26日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簽呈,於主旨內載明:「緣職現住宿舍後門圍牆處留有長約2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之空地,該地雖非本府所有,但確為宿舍整體用地,其使用權仍屬本府,近日竟有人擅自種植樹木及穀物於該地上,際此寸地黃金之時,其居心用意似存不良,為與其將來發生權益糾紛而興訟,不如趁早預為處理防範,宜請庶務單位派員勘察,先予加圍竹籬遏阻,使其知難而退,藉以確保本府所有權益,是否有當,仍乞核奪」等語,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是時主計處主任批示「為確保本府權益,擬請事務股儘速依法處理」。嗣經是時台南縣政府祕書批示「本件擬勘查現場,再酌視現況予以處理」,後經是時台南縣縣長 楊寶發 於70年7月21日批示「如擬」在案,有上訴人乙○○70年6月26日之簽呈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足按。嗣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吳穎福即依上開批示,至系爭宿舍勘查乙節,已據證人吳穎福於原審95年3月10日勘驗現場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頁),其於勘查後乃於該簽呈後面空白處載稱:「本件經至現場勘查結果,所簽屬實,擬同意予以加圍竹籬笆隔界,以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的權益糾紛,可否恭請核示」等語,嗣經當時台南縣縣長楊寶發於70年7月29日批示「可」在案。
②上開簽呈所示系爭宿舍後圍牆處(按即南側之紅色磚造圍
牆)留有長約2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之空地,經原審於95年3月10日會同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該簽呈所指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左側長為2.487公尺、右側長為2.476公尺、寬為14.869公尺,在上訴人乙○○未實際測量上開所指空地之情況下,其於簽呈載稱該空地長約2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核與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上開結果,尚稱一致,足見該簽呈指稱系爭宿舍後圍牆處(按指南側之紅色磚造圍牆)留有上開空地乙節非虛。本件上訴人乙○○既依程序提出簽呈,並於簽呈內明確載稱上開空地雖非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有,但確為系爭宿舍整體用地,其使用權仍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相關人員批示「為確保本府權益,擬請事務股儘速依法處理」、「本件擬勘查現場,再酌視現況予以處理」後,再派員至系爭宿舍勘查,並認上訴人乙○○,所簽屬實,擬同意予以加圍竹籬笆隔界。是上訴人乙○○據此而認系爭宿舍之範圍,除上開紅色磚造圍牆內之範圍內外,尚包括上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自屬可信。
(四)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乙○○原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嗣於退休後,於72年間簽准續住系爭宿舍,有72年1月13日之簽呈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考。茲查上訴人乙○○雖已退休,惟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該宿舍之配住仍係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乙○○係現在為自己使用之目的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為間接占有人。況上開D部分之水泥瓦造平房確為上訴人乙○○所自行營建,及修建E部分之圍牆,復為上訴人乙○○所是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只要營建建物於其所有土地上之人,即係無權占有人。至於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間應如何解決,則屬另一問題。故而,上訴人乙○○辯稱其僅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現在占有人云云,顯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參照)。而不當得利制度首重在「利益」不當移動的處理,其次即為利益歸著點的問題,再而為法律上有無原因之探討。茲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與上訴人乙○○系爭宿舍,係為無償借貸之關係,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間接占有人,並無受利益。而出借之宿舍範圍既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含D、E部分)部分,面積202.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配住系爭宿舍予上訴人乙○○時雖未明確指出宿舍使用範圍,惟系爭D部分之水泥瓦造平房確為上訴人乙○○所自行營建使用;而E部分圍牆之修建,事前雖有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派員勘查核准,惟亦由上訴人乙○○當為宿舍庭院整體使用,而為直接占有人受有利益,亦即為該不當得利之直接歸屬之人。換言之,上訴人乙○○雖以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員工之身份而佔有,惟相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台南市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以上訴人乙○○於70年6月26日予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簽呈之內容以觀:「緣職現住宿舍後門圍牆處留有長約2公尺、寬約11公尺左右之空地,該地雖非本府所有,但確為宿舍整體用地,……」,可知上訴人乙○○早於70年6月26日即明知該系爭E部份之土地非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所有,上訴人乙○○並不得以其重修該圍牆係經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同意,而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乙○○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玆計算上訴人乙○○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①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5,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0.5(占有使用期間(年))=75,870元。
②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3.5(占有使用期間(年))=495,684元。
③93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1.5(占有使用期間(年))=212,436元。
是經計算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783,990元(75,870+495,684+212,436=783,990)④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
202.32(占有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4,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年租金率)×1(占有使用期間(年))=141,624元。
此計算之金額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台南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各1份附卷(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442號卷第15頁、第17頁)可憑。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共計925,614元,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乙○○,擴張請求部分係於95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444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頁)可參,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783,990元之遲延利息,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另擴張請求部分141,624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202.32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783,9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擴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624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令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不當。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至上訴人乙○○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J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