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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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羅宋十三支」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貳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享」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經營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台(含IC板二塊)、「羅宋十三支」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享」一台(含IC板一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