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叄拾陸個)、骰子叄顆、東南西北風圈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之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賭具麻將牌一副(含麻將一百三十六個)、骰子三粒、東南西北風圈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