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80號、94毒偵字第4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僅有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玖公克、其餘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柒柒伍公克)、鏟管貳支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僅有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玖公克、其餘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柒柒伍公克)並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僅有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玖公克、其餘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柒柒伍公克)、鏟管貳支、葡萄糖貳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伍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陸包合計淨重壹拾點陸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僅有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玖公克、其餘壹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肆柒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下: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至9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B室租屋處、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再春賓館」及臺北市○○○路租屋處等地,均係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再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扣案物方面,應予補充、更正如次:①被告於94年4月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除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10.62公克、空包裝重1.75公克)、注射針筒2支外,尚扣得鏟管2支及葡萄糖2包,起訴書漏未記載;②又查,被告於93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0.9公克,應予更正;③又93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0.52公克,應予更正;④於94年4月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
10.62公克、空包裝重1.75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⑤再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10月
4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鑑驗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2紙(94年1月7日(94)安鑑字第00057號、93年11月16日(93)安鑑字第00137號)在卷可憑,起訴書均誤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三)證據方面,茲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第30頁參照),證明被告為警於93年12月6日為警於「再春賓館」查獲扣案之香菸1支,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暨上開補充之證據方法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89年4月26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89年度毒偵字101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解還臺北監獄繼續執行;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就其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3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三、再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合一起施用,即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2罪間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2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態樣迥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至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非經相當時間之監禁,無法戒絕毒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分別於:①93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0.9公克,應予更正,業如前述》)、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469公克,取樣0.0520公克,驗餘淨重0.6949公克);②93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24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7.7068公克,取樣
0.2293公克,驗餘淨重7.4775公克)及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
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
0.52公克,應予更正,業如前述》);③93年12月4日下午
4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④93年12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之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僅有殘渣無法磅秤);⑤94年4月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0.62公克、空包裝重
1.75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業如前述》),與其包裝物或其他混雜物均難以分別析離,應視為一體,而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鏟管2支及葡萄糖2包,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秤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用以摻合海洛因以供施用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94年4月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扣案注射針筒是藥頭的,要伊幫忙丟掉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
3頁參照),又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0520公克、0.2293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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