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新台幣(下同)3,167,417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健保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健保局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健保局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健保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丙○○承認86年4月到6月有於博愛診所看診,並已賠償上訴人健保局2,003,796元,刑事方面亦已服刑完畢,上訴人健保局係重複請求,其請求85年3月5日至86年4月24日之期間,上訴人丙○○沒有看診,這部分上訴人健保局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健保局罰鍰金額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上訴人健保局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1,287,985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健保局1,287,985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健保局一部敗訴,其理由(二)關於上訴人丙○○之看診比例,及應返還上訴人健保局之數額部分
2、載明「上訴人丙○○以訴外人 翁逸波 為 雲林縣 博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向上訴人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數額,上訴人健保局實際上僅核撥6,839,675元,…」云云,惟上訴人健保局95年4月12日減縮聲明內容同時敘明上訴人丙○○實際請領之醫療費用為9,593,455元,而參考原審法院援引之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件連帶債務人翁逸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亦以上訴人健保局實際撥付之9,593,455元,而非以6,839,675元為基礎,故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上訴人健保局1,287,985元(合計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丙○○未具醫師資格,卻自85年3月6日起至86年4月24日止,以訴外人翁逸波(本件連帶債務人,業經原審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5,756,073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為原雲林縣博愛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上訴人健保局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上訴人丙○○卻與翁逸波二人共同連續向上訴人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供承不諱。其中翁逸波於86年7月17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更供述在博愛診所這段期間,並未替就診病患進行看診,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丙○○為每一個病患看診,開立處方箋、配藥及打針。而上開偵訊過程都有錄音、錄影,並經雲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作證屬實(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三)又訴外人翁逸波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因上訴人健保局未及時查察發現上開情事,致合計撥付醫療費用9,593,455元,其後依鈞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記載內容,僅以其中百分之60為詐領金額之計算基礎,請求翁逸波損害賠償,並未逾上訴人丙○○實際看診比例,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四)經上訴人健保局強制執行訴外人翁逸波之財產結果,本件實際尚未獲清償金額為4,455,402元,上訴人丙○○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上訴人丙○○之前罰款是行政罰,和本件所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健保局醫療費用轉帳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保局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健保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以翁逸波為博愛診所負責醫師名義,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合計向上訴人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9,593,455元(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健保局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自認實際核撥之金額為6,839,675元(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惟於本院又撤銷前開自認,主張上訴人健保局實際撥付之金額為9,593,455元,並提出付款明細資料為證,上訴人丙○○對該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59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相符,故上訴人健保局實際撥付之金額應為9,593,455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健保局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訴外人翁逸波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博愛診所之負責醫師,於85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健保局之總機構「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該合約有效期間自85年3月5日起至88年3月5日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伊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無醫師資格之上訴人丙○○診療、處方及用藥等,嗣上訴人健保局與訴外人翁逸波則因故於86年4月24日終止上開合約關係。
於該段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並向上訴人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9,593,455元,以上訴人丙○○看診比例百分之60計算,伊等向上訴人健保局詐領之金額即高達5,756,073元(即9,593,455×60/100=5,756,073)。上訴人丙○○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丙○○所為確屬侵權行為。雖上訴人健保局對上訴人丙○○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健保局仍得請求上訴人丙○○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對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詐領之上開醫療費用,上訴人健保局前曾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翁逸波請求賠償,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訴外人翁逸波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5,756,073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翁逸波之財產,受償本金789,721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之利息,扣除該等已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丙○○尚須給付上訴人健保局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3,167,417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健保局其餘之訴,上訴人健保局與上訴人丙○○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丙○○固自認伊於訴外人翁逸波擔任博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曾為病患診療、處方及用藥,惟以:伊於上開期間看診之比例為百分之20,並非如上訴人健保局主張之百分之60。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丙○○實際詐領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數額未能確定,是上訴人健保局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健保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但仍須該當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丙○○既與上訴人健保局間簽訂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上訴人丙○○亦係基於該合約而受領上開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健保局雖主張該簽約對象為訴外人翁逸波,然就侵權行為而言,訴外人翁逸波與上訴人丙○○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則法律關係自應一體適用,是上訴人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上訴人丙○○為博愛診所之負責人,伊於85年3月5日以訴外
人翁逸波為負責醫師,與上訴人健保局之總機構「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該合約存續期間自85年3月5日起至86年4月24日合意終止,有該合約及86年5月16日、85年4月10日上訴人健保局健保南醫字第86007882、850114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66、67頁)。
㈡上訴人丙○○無醫師資格,並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為病患
診療、處方及用藥。該段期間,博愛診所向上訴人健保局申請及上訴人健保局實際撥付之健保醫療費用為9,593,455元,有上訴人健保局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59頁)。
㈢上訴人丙○○非醫師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向上訴人健保局
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至57頁)。
㈣訴外人翁逸波與上訴人丙○○共同詐領上開醫療費用之侵權
行為,經上訴人健保局起訴向訴外人翁逸波求償,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訴外人翁逸波「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5,756,073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翁逸波之財產,執行結果,依原法院90年7月30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89-7432號債權憑證記載係「受償1,348,388元,其中47,717元為執行費用,510,950元為利息(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餘789,721元為本金,尚不足4,966,35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37-1、41頁)。
五、上訴人健保局主張訴外人翁逸波與上訴人丙○○共同詐領醫療費用,經上訴人健保局起訴向訴外人翁逸波求償,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訴外人翁逸波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5,756,073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再經上訴人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翁逸波之財產而受償本金789,721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之利息。是則,扣除該等已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丙○○尚須給付上訴人健保局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上訴人丙○○雖自認伊無醫師資格而為病患診療,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上訴人丙○○之行為如構成不當得利,其看診比例為何?應返還之利益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丙○○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僅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醫療業務。本件上訴人健保局提出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觀其全文雖未直接約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須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但從該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博愛診所,下同)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第32條約定:「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61頁),以及其簽約之當事人「乙方」欄下載明為「博愛診所負責醫師翁逸波」(見原審卷㈠第62頁),亦即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不得違反與醫療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於負責醫師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即終止該合約關係。據此,足認上開合約關係之醫療服務之履行,應由醫師為之,始與該合約之本旨相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無醫師資格,以訴外人翁逸波為負責醫師經營博愛診所,復以訴外人翁逸波之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本件「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並曾由上訴人丙○○為病患診療、處方及用藥等情,為上訴人丙○○所自認。又上訴人丙○○就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依上開合約第13條之約定,本應由博愛診所自行負責,而不得向上訴人健保局申領,惟上訴人丙○○竟仍與訴外人翁逸波共同以博愛診所名義向上訴人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有上訴人健保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5頁),以致上訴人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給付醫療費用,堪信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就上訴人丙○○看診而向上訴人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部分,伊等所為自屬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健保局之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認上訴人丙○○上開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存有惡意。又上訴人健保局對於上訴人丙○○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因上訴人丙○○就違反醫師法之診療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受領上訴人健保局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是伊向上訴人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致上訴人健保局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健保局依前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丙○○辯稱伊係基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而受領醫療費用,且與訴外人翁逸波具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自應一體適用該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丙○○並非本件「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健保局間並無合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侵權行為係屬事實行為,與契約係基於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兩者有別,自無「一體適用」之餘地。況依前述「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3條約定,就醫事機構悖於法令所為之醫療服務,其所生之醫療費用,本不得向上訴人健保局申領,而系爭請求既因上訴人丙○○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致,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翁逸波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即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丙○○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㈡關於上訴人丙○○之看診比例,及應返還上訴人健保局之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丙○○固辯稱伊於訴外人翁逸波擔任博愛診所負責醫
師期間,伊之看診比例為百分之20云云。惟參諸原審調閱,並經上訴人健保局援用為證據資料之上訴人丙○○違反醫師法案件之偵查卷證,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健保局於86年7月14日對伊為業務訪查時,自承:「本診所‧‧‧實際上均由本人為病患診療,僅於病患多時,或本人不在時,才由黃東齊、翁逸波醫師幫忙看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57號偵查卷第7頁),訴外人翁逸波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稱:「在博愛診所這段期間,我並未實際為前來博愛診所就診之病患進行看診‧‧‧實際則均由丙○○為每一個病患看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86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以及原任職於博愛診所之證人 廖惠美 、 廖素惠 、 林玉雯 於接受調查時,均分別證稱:「我於85年7月1日正式任職博愛診所擔任掛號小姐‧‧‧丙○○實際負責為病患診療並開立處方箋。」、「我自84年3月至博愛診所擔任護士工作‧‧‧實際上負責為病患看診的是丙○○。」、「我‧‧‧於85年9月間至莿桐鄉饒平村博愛診所擔任護士迄今‧‧‧均由丙○○先生為病患看診。」等語(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86年7月14日調查筆錄),亦即於訴外人翁逸波擔任博愛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幾近於「全部」之病患,均由上訴人丙○○看診。此從上訴人丙○○、訴外人翁逸波及證人廖惠美、廖素惠、林玉雯等於上開隔別訊問時,均不約而同供稱博愛診所之病患實際上由上訴人丙○○看診一情,及衡諸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健保局為業務訪查時,係屬任意性之供述,且訴外人翁逸波及證人廖惠美、廖素惠、林玉雯等復與上訴人丙○○素無恩怨嫌隙等情,則伊等所為上開供述,自屬可信。雖伊等於日後之偵審程序中,翻異前詞,惟此實係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丙○○之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丙○○辯稱伊之看診比例僅為百分之20乙節,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丙○○之看診比例係幾近於百分之百,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健保局主張上訴人丙○○之看診比例為「百分之60」,並未逾上訴人丙○○之實際看診比例,自可採信。另上訴人丙○○主張自85年3月5日至86年4月24日之期間,上訴人健保局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丙○○有看診之事實云云,惟由前揭證人廖惠美、廖素惠、林玉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丙○○自84年3月起至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86年7月14日做調查筆錄止,上訴人丙○○皆有為病患看診,至為明灼。因之,上訴人健保局主張上訴人丙○○於85年3月5日至86年4月24日之期間內,亦有替病患看診等情,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翁逸波因與上訴人丙○○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經上訴人健保局起訴求償,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訴外人翁逸波「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5,756,073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人健保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翁逸波之財產,執行結果為「受償1,348,388元,其中47,717元為執行費用,510,950元為利息(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餘789,721元為本金,尚不足4,966,35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各該判決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41頁),復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應屬可信。是在訴外人翁逸波已清償之範圍內,應免除上訴人丙○○之返還責任。又上開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計算訴外人翁逸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係以博愛診所提出申請醫療費用之數額即9,593,455元為基礎,上訴人亦實際撥付9,593,455元,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進而核算詐領部分即上訴人丙○○看診比例百分之60部分之數額,為5,756,073元(即9,593,455×60/100=5,756,073)(見原審卷㈠第37-1頁),並認訴外人翁逸波應賠償5,756,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按此金額計算訴外人翁逸波於上開執行事件,實際之清償情形,扣除執行費用47,717元後,應係清償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之利息364,283元,及本金936,388元(詳原判決後附計算表),是上訴人健保局實際上未受償之本金應為4,819,685元(即5,756,073-936,388=4,819,685),從而上訴人健保局主張上訴人丙○○應返還4,455,40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共同向上訴人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則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翁逸波於受領該醫療費用時,即知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依上開規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訴外人翁逸波已清償自88年9月11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之利息,於此範圍,上訴人丙○○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健保局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又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主張其已賠償上訴人健保局2,003,796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依據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該款項係屬罰鍰,與本件之請求,性質不同,故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健保局重複請求,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健保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4,455,402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3,167,417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健保局,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健保局部分【即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健保局1,287,985元(4,455,402-3,167,417=1,287,985)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健保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健保局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健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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