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清堯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依當時天晴、晨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擦撞沿桃園市○○路由永安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曾茂松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四二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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