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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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細故與告訴人 阮美裕 發生爭執,竟不循合法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卻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左前臂和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調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