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弟,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之父母則早已雙亡,在世之親人除聲請人二人外,再無他人,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委託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處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輔統處字第0九三0000二八三號函、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丙○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委託書暨其認證證明各一件為證,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二00三)濰證台字第五一號親屬關係公證
書僅記載聲請人二人之年籍資料,即遽指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弟,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其上均未載明聲請人父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之姓名、年籍、存歿狀況,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文到二個月內提出詳載上開親屬資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卷第三六頁),迄今已逾二月期限,仍未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本院另依職權查知被繼承人之胞弟 劉桐 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在台灣之遺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繼承遺產事件受理在案,依該案聲請人劉桐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二00四)青證台字第四四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僅育有被繼承人丙○與該案聲請人劉桐二名子女,並無其他子女,是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與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就被繼承人丙○在大陸親人既分別出具內容相異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則本院自應詳為調查其他事證,以為認定之佐據,尚難逕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係公證書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詢被繼承
人丙○生前之往來書信資料,查知被繼承人丙○僅與其胞弟劉桐、侄兒 忠仁 、紅軍曾有書信往來,其與聲請人丁○○、乙○○間並無任何書信往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高市榮字第0九三000二0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七至四三頁),本院復依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表所載,傳喚被繼承人丙○之生前好友 馬華琮 到院說明,證人馬華琮亦證稱僅曾聽聞被繼承人丙○提及其於大陸有一名胞弟名為劉桐,未曾聽聞被繼承人丙○提及丁○○、乙○○二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之入出境紀錄及赴大陸探親申請書,則查悉被繼承人丙○生前三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其所探望之親屬均僅劉桐一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二三六四四0號函足憑(見卷第四六至四八頁),揆諸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非屬真實。
四、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間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難信為真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明資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自難認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