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朋友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被告前後為警查獲之時間雖相距十月,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供承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警察查獲前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度為警查獲前一日晚上十點多止均有陸續施用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查獲後就因為殺人案件羈押迄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此為該條例第二條對於毒品定義之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出監,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入監執行其前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並接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羈押迄今,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可佐,被告在此期間並未因案經羈押或執行,是其供稱出獄後就有陸陸續續在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應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其中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其修正理由亦記載為本條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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