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店之包廂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1日,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通知到場,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經警通知於93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月31日、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15號、8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