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係於民國94年2月18日20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客戶家中飲用蔘茸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機車返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坦然知錯,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