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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