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黃博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土銀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只得於93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黃博文共同向土銀代位清償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共同代償534,382元,即各自負擔267,191元。
而原告代償後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銀之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物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第三人清償及債權移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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