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0年度毒偵字第455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某時止,在其友人住處(基隆市○○街○○○巷○號8樓、基隆市○○街等地)、其基隆市○○○路○○○號之10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其二手手臂肌肉或手掌背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相同期間,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取所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天施用2次)。為警於93年5月10日1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8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甲○○復因本案通緝,於94年1月28日
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緝獲毒品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
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154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0日、9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
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5月10日12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