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使用情形,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函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二○五四二一二○○號訴願駁回;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上開同一原處分機關函不服為,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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