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8號抗告人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93年7月21日境後標字第09320139800號函及93年11月11日境後標字第09311129880號函之執行。原裁定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年,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而駁回抗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以其係依賴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生之公司,且銀行係依採購合約實績決定該公司資金週轉額度,如無法參與投標,公司將難以為繼。另公司不參加投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作為以後參標之要件,影響日後參加投標之機會云云,均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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