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間發生租佃爭議,雖屬私權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為起訴要件,抗告人有請求調解調處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拒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與私權爭執本身無關。原裁定誤為私權爭執本身,以抗告人循序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第
391、391之1地號2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 石游阿花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擬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用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土地,未獲承租人同意,雙方所生爭執為私權爭議。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遭受拒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按租佃爭議,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然不服調處者,依同條項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並免收裁判費。是申請調解調處,無非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經此程序,如仍有爭執,其請求救濟之事項本質上仍屬私權,所以法文明定,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申請調解調處僅為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程序,非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並非行政處分,無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調解調處結果為成立、不成立,對之不服,依法文明示,應提起民事訴訟;其拒絕調解調處者,依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拒絕調處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租佃爭議,抗告人不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形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待收回耕地之情形,應另案申請,併此指明。
四、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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