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竟因缺錢花用,而與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建基機車行」負責人 張建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由乙○○找來債信正常之人佯向「建基機車行」購買機車,再由張建村代乙○○向往來之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嗣取得銀行之融資款後,張建村再向乙○○買回機車,以此方式,將銀行之融資款轉為乙○○出售機車之價款,供乙○○花用。謀議既定,乙○○即商請不知情之 林高立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買受人,並以同不知情之 胞姐 甲○○○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佯向「建基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辦理過戶,同年月26日即以林高立之名義,填具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向復華銀行之特約商「建基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消費性商品為由,向復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使復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於同年月29日將貸款新臺幣(下同)60500元匯入「建基機車行」之帳戶,張建村於該筆貸款撥入後,即以40000元之對價買回前售予乙○○之機車(實際上建基機車行從未將上開機車交予乙○○使用),並旋於同年月30日將之過戶於他人,乙○○即以此詐術向復華銀行詐得60500元之融資款。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高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張建村即「建基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胞姐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㈤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1份。
㈥復華銀行93年12月9日(93)復消業字第11272號函1份(
含附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並無向「建基機車行」購入機車之真意,竟因缺
錢花用,以購買機車須申辦貸款為由,向「建基機車行」往來銀行申辦貸款,嗣「建基機車行」取得銀行貸款後,旋作價將機車回售,以此方式輾轉取得銀行之融資款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與張建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高立向復華銀行詐貸,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以詐術不當取得銀行融資,損及金融秩序,然詐
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缺錢花用,乃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向復華銀行實施詐術,輾轉取得銀行融資款花用,實際上並無向「建基機車行」購買機車之真意,張建村對此均知情,且其僅係將證件交予「建基機車行」負責人張建村辦理機車之買賣過戶及填具貸款申請書申辦貸款,事實上張建村並未將上開機車交予其使用等語,依被告上開所供,張建村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追訴,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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