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1月30日結婚,被告於92年5月28日以其帶煞等理由騙取原告同意其辦理離婚,待被告運氣轉好再結婚,因此即在台北縣○里鄉○○路○○○號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由在場證人 何春淋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因尚缺一名證人,方符合法定要件,即在 蕭文哲 未在場及不知情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填載蕭文哲為證人並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嗣後並持該紙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但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蕭文哲不在場見證亦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舊存在,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提出證人蕭文哲及證物離婚協議書一份、
三、被告前曾到院對於兩造離婚時蕭文哲不在場,亦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且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乃擅自填載蕭文哲為離婚證人之事坦承不諱,惟以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二次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離婚不生效力,因此依法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有離婚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備,認有離婚無效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婚姻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
六、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本件離婚協議書上形式上雖有二名證人簽名,但因其中一名證人蕭文哲並非親自簽名,亦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因此蕭文哲部分並非合法有效之簽名,據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僅一人證人簽名,則兩造離婚顯然未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應屬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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