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何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姚采瑄 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掛拖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往關爺南路方向
,行經關爺北路10號附近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對向駛至,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系爭機車
附掛之拖車,致系爭機車翻覆,訴外人姚采瑄因而受傷(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即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機車並未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強保法)第6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系爭傷害無從獲得強制險之理賠,姚
采瑄僅能依據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
前揭條文規定給付姚采瑄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122元後,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姚采瑄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
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互盡保
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
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外,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聖明中醫診
所、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資料、原告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資料、
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2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前開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次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
頁),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係靠右側行駛,左側所留空間應
足予被告機車通行,是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
閃避等措施,應不致與對向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
經認定如前,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閃避系爭機車之
附掛拖車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附掛拖
車所載貨物體積顯已超過系爭機車把手寬度10公分以上,
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貨物寬度達1.5公尺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是姚采瑄應有未注意依規定附載物
品下騎乘機車之過失,則依前開規定,姚采瑄於本件事故
亦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基於強保法規定行使代位權,亦
應繼受前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情狀,兩造過失行為
均為事故發生共同原因,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各
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
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堪足認定。
(三)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
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機車並未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前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傷害醫療費
用共104,122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醫療費用,而依前開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2,061元為限
(計算式:104,122元×0.5=52,0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
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
191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含調解聲請費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2,06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0
%(計算式:52,061元104,122元=0.50),認應由被告
負擔555元(計算式:1,110元×0.50=555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