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被告田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書韻 被告 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5,65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8頁)。嗣於105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與美金319,6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60-1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馬企業有限公司、陳書韻、沈正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馬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陳書韻及被告沈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被告田馬公司陸續於104年1月5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33,120元、美金123,840元、美金61,920元、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美金100,800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共計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319,680元,約定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息,且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陳書韻、沈正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被告田馬公司自10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依兩造間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已於104年6月29日到期,催告被告給付外,並將被告田馬公司帳戶內新臺幣467元,美金帳戶70.52元,被告陳書韻美金帳戶48.6元,被告沈正雄新臺幣帳戶50元抵充已到期之利息。被告田馬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美金319,6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田馬公司、陳書韻、沈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NUMBERFILE、匯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04年6月2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84號存證信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78頁、第106至10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田馬公司、陳書韻、沈正雄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1│新臺幣│按TAIBOR六│本金及利息│按左列利│││4,000,000元│個月期加年│逾期6個月│率加年利││││率2%浮動│以內,按左│率1%計││││計付│列利率之10│付遲延利│││││%;逾期超│息│││││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2│新臺幣按TAIBOR六│本金及利息│按左列利│││1000,000元│個月期加年│逾期6個月│率加年利││││率2%浮動│以內,按左│率1%計││││計付│列利率之10│付遲延利│││││%;逾期超│息│││││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美金│按六個月│按左列利率│按左列利│││319,680元│LIBOR(倫│之10%計付│率加年利││││敦銀行同業│違約金│率1%計││││拆款利率)││付遲延利││││加年率││息││││1.625%後││││││除以0.946││││││浮動計付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借款本金│年利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1│新臺幣│3%│自104年6│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自104年6月29日起至│││4,000,000元││月3日起│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104年6│加1%計算│月內,按左列利率之│││││28日止,││10%計算;逾期超過│││││按左列年││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計算││約定之年利率之20%│││││││計算│├──┼──────┼────┼────┼──────────┼─────────┤│2│新臺幣│3%│自104年5│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00,000元││月25日起│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104年6│加1%計算│月內,按左列利率之│││││28日止,││10%計算;逾期超過│││││按左列年││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計算││約定之年利率之20%│││││││計算││││││││├──┼──────┼────┼────┼──────────┼─────────┤│3│美金│2.62│自104年5│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自104年6月29日起至│││319,680元││月21日起│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6個│││││至104年6│加1%計算│月內,按左列利率之│││││28日止,││10%計算;逾期超過│││││按左列年││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計算││約定之年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