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柄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雙手掐住告訴人 陳姵如 脖子、臉部、手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指(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姵如告訴被告黃柄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陳姵如於10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及第18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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