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杜益名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曾璟羽
章 富鴻 郭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富鴻 無罪。
曾璟羽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偉平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無照駕駛其向女友 周志菁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老闆曾璟羽(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沿桃園縣○○鄉○○○街(自訴狀誤植為光華二街)往文化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化五路與興華二街交岔路口,倒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文化五路往文化東路方向外側路肩,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行人、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杜益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直行往文化東路方向行經該地,因郭偉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措手不及閃避,杜益名騎乘之機車乃先碰撞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遭同行向原於左後側直行亦措手不及閃避之章富鴻(詳後述無罪部分)駕駛3709-TJ號自小客車撞擊並碾壓,致杜益名受有雙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頭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益名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杜益名雖先於99年4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042號立案偵查。嗣於100年9月22日,自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固然已在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認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而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42號移送併案,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追加自訴郭偉平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偉平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杜益名於警詢中、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陳達成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曾璟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代理人陳報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7、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頭面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100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15頁)。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偉平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左後方行人、車輛動態並讓車輛、行人先行,且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行駛之杜益名機車先行通過,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之違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杜益名人車倒地而遭後方車輛碾壓,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郭偉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之違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杜益名人車倒地而遭後方車輛碾壓,受有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被告郭偉平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又因未注意讓同向行駛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杜益名因而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違反交通規則而未禮讓同向行駛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自訴人人車倒地而遭後方車輛碾壓,受有傷害,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無照駕駛違規,竟同意由同車之曾璟羽頂替為肇事駕駛,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及妨礙自訴人行使求償權利,行為確有不該,復參酌其生活素行、過失程度及自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章富鴻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緣郭偉平於100年4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璟羽,行駛至文化五路與光華二街交岔路口,倒車停放於文化五路往文化東路方向外側路肩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杜益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先碰撞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而遭同行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章富鴻駕駛3709-TJ號自小客車碾壓,致杜益名受有雙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頭面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章富鴻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而為無罪判決時,亦不得據指其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代理人認被告章富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自訴人杜益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⑵自訴人杜益名於警詢之指述、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只是認定車禍本身造成的原因,並無認定造成傷害的原因、⑷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章富鴻車速並無減緩,且現場無被告章富鴻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可認定被告章富鴻對自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章富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該地,惟堅詞否認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自訴人的車在我右前方,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我有遵守所有的交通規則,也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的對方也會遵守秩序,如果自訴人沒有發生事故,我車輛也不會碰撞到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郭偉平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倒地,嗣經後方行駛至該處由被告章富鴻所駕駛之3709-TJ號自小客車前車輪壓過,致自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經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郭偉平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章富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章富鴻係駕駛自小客車○○○鄉○○○路往文化東路方向直行,而自訴人騎乘機車遭停放於路肩之被告郭偉平開啟車門不當而撞及倒地後,始遭後方之被告章富鴻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輪碾壓,此經自訴人杜益名、被告章富鴻陳稱無訛,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參。則自訴人倒地後與被告章富鴻行經該處碾壓告訴人僅屬轉眼瞬間之事,被告章富鴻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章富鴻既係於車道上遵道依速行駛,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自訴人忽遭路旁車輛違規開啟車門而撞擊倒地,客觀上要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章富鴻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參以本件車禍曾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郭偉平(鑑定書誤為曾璟羽)開啟車門疏未注意所致,被告章富鴻與自訴人杜益名均無肇事因素;嗣自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係因被告郭偉平(鑑定書誤為曾璟羽)駕駛自小客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左側來車先行所致,被告章富鴻行駛至肇事處時,適逢自訴人突遭被告郭偉平駕駛車輛開啟車門撞擊而倒地,被告章富鴻顯無足夠時間可避免肇事之發生,而衍生連環事故,認被告章富鴻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9日覆議字第1006203209號函覆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51頁)在卷可查。
(四)是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章富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輪雖碾壓倒於地上之自訴人,實屬猝不及防,要難認被告章富鴻有何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核與過失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富鴻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章富鴻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曾璟羽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自訴意旨原以:被告曾璟羽於100年4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文化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化五路與興華二街交岔路口,倒車停放於文化五路往文化東路方向外側路肩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左側車門後方適有自訴人杜益名騎乘機車行機該地,至杜益名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認被告曾璟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自訴人101年4月3日陳報狀及本院101年5月22日審理期日所述,自訴人所欲提告者實係當時開啟車門之人,而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曾璟羽自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而使自訴人誤認開啟車門之人即係曾璟羽,事後始知悉真正之肇事駕駛為被告郭偉平,進而對郭偉平追加自訴,足見自訴人自始並未有對曾璟羽提告之意,視同未經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曾璟羽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曾璟羽於警詢時,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稱其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企圖使真正貿然開啟車門之肇事駕駛即被告郭偉平免於法律非難,有礙真實之發現,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此涉嫌頂替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