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簡易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余碧蘭
被 告 楊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支票號碼:PSA0000000號、發票人:訴外人 鄭煌亮 、
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106,425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乙張(下稱
系爭支票、受票人:被告),並由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向
伊借款,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是由被告原任職公司所簽發,作為被告之薪資,然
因被告急需款項,乃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持之辦
理票貼借款,並經被告授權,由伊持被告寄放伊處之被告印
章自行用印,此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
28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自認在卷,
惟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無法與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涉及二
張支票一併請求給付,乃須另案起訴請求,並以一般債權的
法律關係請求。
⒉被告係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廖 凱婕 以LINE之通訊軟體,以支
付安親班費用、房貸及車貸等名目,陸續向伊借款,且借款
時均以現金給付,並由被告前往伊住處領取。在LINE的對話
紀錄中,關於款項的明細都交代得很詳細,只有利息的部分
沒有提到,伊有補充在旁邊,伊有跟 廖凱婕 說最後的金額。
系爭支票是被告前公司給予被告之薪水,原公司是給四個月
,被告先拿系爭支票來換現金過活,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票到
伊家後,伊再拿現金給被告。LINE對話中,是廖凱婕先預支
的錢,3月25日是先領走25,000元,4月4日3,000元是被告兒
子的安親費,5,000元是利息,我是4月4日給被告71,425元
,錢是被告拿回家。關於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部分,廖凱婕會
去被告原公司去跟會計李姊拿票回來,再由被告來算錢,之
後,伊再向廖凱婕告知被告拿多少錢回去。
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從未向原告領取系爭支票之款
項,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涉及兩張支票,伊也都沒有拿到錢
。原告所提LINE之對話內容,是 小婕 與原告之對話,無從認
定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且縱為伊配偶,亦僅是原告與伊配偶
對話之內容,無從認定伊所為,遑論借款的金額。況且,伊
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完全不知悉、清楚。
㈡系爭支票是伊原公司交付予伊,作為伊薪資之用,原公司倒
閉後,伊未領得薪資,而原告配偶是原公司經理,系爭支票
背面關於伊印章是留存於原公司領取薪資之用,伊並未授權
原告私自蓋章用印。此外,系爭支票係於104年8月26日退票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退票日起四個月
內向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1日始向伊請求,已
罹於時效。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及2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
判例意旨,原告雖以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然上開對話並未顯示為原告及伊之對話,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
㈢縱如原告所云有借予系爭款項予伊,然自系爭支票退票時起
,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止,有長達八個月時間,原
告未曾向伊催討或請求,從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兩造間何
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利息、還款期限或違約
責任之約定?且有無任何書面契約、借據或文件等資料以佐
其說,原告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難謂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洵屬無稽。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LINE對話
內容、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
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
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㈢經查:
⒈參照本院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內容,該案附表所列
之兩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鄭煌亮、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
埔心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僅發票日分別為104年5月10日
、104年6月1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11,702元、107,812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PSA0000000、PSA0000000,此有另案給付票
款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上開二張支票開立時間係在
系爭支票開立之前,衡情,被告如欲向原告持票貼現,自應
先持上開二張支票為之,事後如再有急需款項,方會再持系
爭支票貼現,較符合常理。
⒉而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供LINE對
話內容顯示:「①3/27。小婕:嫂子,方便先預支 阿盛 薪水
三萬嗎?、②4/4。原告:阿盛領錢扣25000加安親5000,共
30000,對吧!...薪水扣30000,沒錯吧!...小婕:阿盛有
跟你ㄤ說因為我們這次修車花太多,所以17500這次先不要
扣,你ㄤ有沒有忘記?、③4/5。原告:17500這次未扣,該
領71425,帶回72000,差額當作消夜,好嗎?」等語,及原
告所主張有計算利息乙情,暨在LINE對話內容之彩色影印資
料中所為註記,至多僅能使本院認定原告有交付102000元予
被告之事實,然仍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有交付106,425元予
被告,及被告是基於本件系爭支票所為借貸等情為真實。
⒊雖原告復於105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提供其他LINE
對話內容顯示:「2/15。凱婕:嫂子方便先借我五千嗎?過
年還妳。」、「3/3。凱婕:嫂子,票還沒開好,跟 小黃個
商量一下,方便先拿個三萬繳房貸嗎?我今天有打電話去問
李姐 ,她說還沒開好。」、「原告:阿盛拿回50000,騏銘
3月安親費3000,再記得拿給我噢。」等語,然此卻與前段
LINE對話中所提及安親費5,000元有所落差,並與原告之前
所主張有計算利息5,000元差異。從而,原告所述被告向其
借款之金額細目多後不一,竟有三種版本,是否屬實,實有
可疑。再者,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另行借
款50,000元之事實,惟一旦再加計該50,000元款項,被告總
借款金額已高達152,000元,已超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如認定係基於本件系爭支票所為之借貸,顯然與一般邏輯經
驗法則相違,進而,因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更能使
本院認定被告係先持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涉及二張支票向原
告票貼借款。是該等LINE對話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106,425元之情事。
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固著有判例。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106,425元之事實,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從而,原告
既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4年4月4日,由被告持之向原告票貼
借款等情,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於104年3、4月間向原告借款106
,425元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