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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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仟捌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自民國94年起,即開始向原告購買鋼筋等
貨品,依雙方向來交易之模式,皆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
訟代理人丙○○以電話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依丙○○之指
示,於會同丙○○將貨品過地磅後,送至丙○○指定之地點
交貨,此由丙○○以「石先生」之名簽收,並開立「皇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且也都有兌現可證。98年12月15
日「石先生」向原告訂貨後,由原告公司之司機 黃志雄 載送
至「石先生」指示之地點交貨,但由其同行之「 王金席 」簽
收,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及法定利息。至被告辯稱已受讓訴外人丙○○對原告之
代墊款債權224,900元云云,並主張以此抵銷,但被告所稱
並無證據證明,僅係被告提出之私文書未經認證,原告否認
真正,原告所請自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自無須支付貨款。縱鈞院
認買賣成立,但訴外人丙○○前與原告、 余育宏 等人合資投
資買賣不動產,以丙○○名義成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經買賣「高雄縣○○鄉○○○段○○○○○號」等不動產,原告
依45%比例分配得投資利益,惟丙○○因該專戶代墊支付49
9,555元之費用及罰款,原告依比例應負擔224,900元予丙
○○,丙○○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得主張就此部
分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客
戶請款單、轉帳傳票、被告公司支票、地磅單等為證。被告
對之前向原告訂貨且以公司支票給付貨款,及之前買賣時在
出貨經單上簽署「石先生」等情均坦承在卷,惟辯稱此次並
未訂貨云云。經查,證人黃志雄證稱其出貨前係由「石先生
」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其訂貨事宜,嗣其依指示會
同「石先生」(指在法庭上開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及一另個人過磅再卸貨後,並由該人簽收等語。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丙○○先辯稱並無上開行動電話,待本院欲函查該
電話之所有人時,方承認該電話係其子所有,衡情,證人黃
志雄僅係一名司機,倘丙○○或其子未向原告訂貨,證人黃
志雄自不可能知悉丙○○之子上開電話,更不可能與之聯絡
。而本院於99年9月30日履勘證人黃志雄所稱卸貨之處,確
實是被告之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益證證人黃志雄之證述屬
實。再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客戶請款單,丙○○向原告訂
貨時確實皆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並付款無誤。從而
,本件之收貨人雖因簽名潦草以致無法辨識真實姓名,但該
人既與丙○○一起向黃志雄取貨,被告自應付該筆貨物之款
項。至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丙○○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繳費明細、國稅局繳納罰款、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等為由主張抵銷,但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不能舉證與原
告間之合夥投資及分配款項到底如何,原告是否有欠丙○○
款項尚有疑義。從而,被告主張有上開金額得抵銷云云,亦
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依法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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