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室內設計師,於民國97年7月1日將其承
包位於高雄市○○區○○○路6之7號11樓、12樓(下稱系
爭房屋11樓、12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
方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900元。原告已
於97年10月9日施工完畢,在施工期間內,被告已陸續支付
工程款55萬元,然迄今尚有尾款450,900元未支付。被告雖
抗辯原告有施工不良、工期延誤、木作瑕疵,以及木地板、
油漆、玻璃鏡等工程尚未完成云云,惟查:原告承攬裝潢工
程之範圍本即不包含傢俱油漆、特殊玻璃、踢腳板之工程,
又在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有好幾次因要作防水工程及浴室隔
水門檻大理石,中途要求原告先暫停施工,最長曾要求原告
暫停施工1個月,故原告並無工期延誤之情形,另原告已將
木地板之底板鋪設完畢,然於97年10月7日因該處之浴室大
理石隔水門擋尚未施工,致使原告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無法收
尾,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全數扣除木地板之費用。再
者,被告抗辯原告木地板底板部分有施工不良之情事,然被
告從未曾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會勘,如何證明係因原告施
工不良所致?亦有可能係被告僱請他人鋪設地板面板施工錯
誤所造成。另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之系爭房屋11樓餐廳牆面之
藝術框線板及客房區床組部分,則係因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停
工,原告始未繼續施作。綜上,原告承攬之工作既業已完成
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退一步言,縱
使原告工作未全部完工,但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故亦
應視為已完工並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仍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
責。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約定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75萬元,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事後製作為本件訴訟之用,被告之前從
未曾見過,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並不得以原告自行製作
之估價單作為本件承攬報酬約定金額之依據。再者,被告承
攬工程之範圍本包含木地板、油漆及玻璃鏡、踢腳板等工程
,原告就此範圍之工程均無施作,被告依原告施作之程度給
付55萬元工程款,並無積欠原告尾款。原告將系爭房屋11樓
之主臥房木地板底板鋪設完成即擅自停工,被告因與客戶約
定之交屋日期在即,乃另行僱工完成後續面板之鋪設工程,
且原告鋪設之底板施工不良,致行走時會發出異常怪聲,原
告經被告電話通知仍不願修補,被告乃另委請訴外人中大木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將主臥室地板全部拆除重新鋪
設,位於地板上方之衣櫃等傢俱亦一併拆除重新施作,造成
被告信譽破損,破會客戶對被告之信任。且因原告施工瑕疵
、擅自停工等緣故,不僅延誤系爭工程進度,更造成被告因
緊急僱請他人繼續完成工程及修繕,另行支出280,761元,
如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尾款,被告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雙方
約定之報酬總價額為1,000,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需先就雙方約
定工程款為1,000,900元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其單方所製作,被告既否認其真正性,該證據尚不足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經營室內裝修公司,被告是
負責人,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負責,由公司先畫好平面圖,被
告再會同原告一起去現場說明整個設計之動線,被告去完現
場後私下有與伊討論,本件工程我們討論的結果有先抓一個
估算的價格大約70幾萬元,之後就再約原告到公司來報價。
在原告到公司來報價前,伊有先跟被告說,如果在75萬元的
預算內才能發包下來,同意原告來施作,如果超過這個價格
就要再與原告另行議價,除非兩造均同意重新議價之價格才
能讓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與被告談完後,伊在公司有遇到原
告,伊向原告示如果這個價錢可以接受的話,就請他幫忙進
場施工,原告當時笑一笑未回話,之後隔1、2天原告就進
場施工。伊在處理此類工程承攬時,是係總額額報價,因為
這樣才可以掌握價格預算,細目則等原告要申請尾款時原告
才會列出(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據此,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應為75萬元。
㈡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款業已支付原告5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尚有20萬元尾款未支付。被告抗辯
原告系爭工程尚有系爭房屋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客
房床頭櫃之木夾板、主臥室木地板、全室踢腳板以及11樓與
12樓之所有傢俱油漆、玻璃等部分未施作,致其需另行僱工
施作,多支出280,761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11樓全室踢腳板、11樓與12樓傢俱油漆之部分:
原告主張11樓全室踢腳板、11樓與12樓傢俱油漆此二部分
之工程均非尤其所負責施作,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施
作之細目為何並未有任何之書面證據,依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被告自須就此二部分為原告承攬之範圍加以舉
證。被告雖辯稱此二者之施作為業界習慣,之前與原告合
作之案件都有做踢腳板的收尾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據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就此部分另行支出12萬
元之傢俱油漆費用及9,500之踢腳板費用(本院卷第37頁
、第39頁)應予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11樓與12樓傢俱玻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負責施作普通玻璃之部分,亦自承其此部分
之工程並未施作,然主張被告提出之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
司出貨單號000000000估價單所列項次編號2至6、13,
以及出貨單號000000000估價單所列項次編號4~9、11
之部分(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為特殊玻璃,本即
非其所承攬之項目,其僅負責明鏡、強化及一般透明玻璃
。從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出貨單號000000000估價單
項次編號7至12、14至17之項目,其貨品金額共計11,421
元(計算式:1,140+613+1,260+840+1,260+2,
970+945+1,733+450+210=11,421);加工金額
共計2,535元(計算式:180+270+330+255+735
+360+300+105=2,535)。而出貨單號000000000
估價單項次編號2、3、10、12、13之項目,其貨品金額
共計5,253元(計算式:2,730+180+700+143+1,
500=5,253;加工金額共計1,419元(計算式:1,224
+195=1,419)。上開2張估價單,貨品部分金額為16,6
74元、加工部分金額為3,954元,另加計5%營業稅1,031
元,以上合計金額共21,659元,原告既自承該部分本為其
應施作之範圍,現因其未施作,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並就
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洵屬有理。又被告雖抗辯估價
單上所列項目除出貨單號000000000估價單項次編號8、
9之娟絲玻璃以外,其餘均係原告之工程範圍,惟此部分
被告亦未能舉證雙方有此等約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
不足採。
⒊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客房床頭櫃木夾板之部分:
此部分之工程原告自承原係包含在其承攬之範圍內,惟嗣
後因被告此部分之防水工程尚完工,必須待防水工程完成
後始可施作,而嗣後因被告要求停工致其未繼續施作。此
部分之工程原告既未施作,被告嗣後僱請其他工人施作,
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得以抵銷。查,證人 鄭文雄 到庭證稱: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被告
用電腦打好稿之後,拿給我伊讓伊簽名確認,伊確實有做
估價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也確實有收到被告支付給伊估
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
據此估價單所示,原告未施作之此部分,被告另行僱請證
人鄭文雄施作,即其所提出上開97年10月25日估價單項次
編號2、3之部分,費用共28,000元(9,500+18,500=
28,000),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⒋11樓主臥室木地板之部分:
此工程亦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而原告僅將木地板之底板鋪
設完畢,尚未施作面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雖其
尚未施工完畢,然本件其提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估價單
上已將木地板之費用全數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既否認該
估價單之真正性,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
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底板有所瑕疵,致其另行僱請
他人重新施作木地板,且拆除地板上方衣櫥,並提出三鷹
牌拼花地板中大木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請款單、鄭文雄簽
名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各2份為證(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
、第37頁、第43頁)。查,證人即中大公司之業務丙○○
到庭證稱:被告曾於97年10月25日向伊單獨購買面板材料
,而復於98年8月19日,因鋪設之地板踩踏時會發出聲響
之緣故,被告再請伊至現場測試地板有聲音之原因為何發
出,伊看完現場後,決定要採用底板補強之方式處理。後
來施工時,伊也有至現場看,面板挖起來後,底板是堪用
,因此就是以底板加釘釘子的補強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另證人鄭文雄亦證稱:伊有至系
爭房屋11樓施作主臥室木地板,當時該房間已經做好底板
,伊係負責上面面板之鋪設,嗣後被告通知伊該地板會發
出聲音一事,伊前往現場查看,先把地板上方衣櫥門片拆
下,發現是底板之問題,伊就跟被告說,這部分伊沒辦法
修繕,請被告另行僱請專門修理地板之公司來處理。且當
初伊在做面板時雖有發現底板螺絲鎖得不夠多,但因為當
時底板踩踏並沒有聲音,豈料在鋪設好面板後,因為塗膠
以及整片面板面積較大之緣故,鋪設好面板後踩踏就會發
出聲音,底板的問題是施工者施作不良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據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確
因原告主臥室底板施作不良以及面板尚未完工之緣故,而
需另行僱工修繕並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並因為查看地板發
出聲響之原因,而需將衣櫥門片拆除。從而,被告並因此
向中大公司購買面板材料支出36,000元、挖除面板、補強
底板及重新鋪設面板支出51,200元,以及僱請鄭文雄鋪設
面板支出7,200元、拆除衣櫥門片支出8,000元,共計10
2,400元,被告以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亦屬有理。
⒌其他部分:
被告復抗辯鄭文雄所施作之客房區天花板修繕、11樓衣櫥
櫃身門板施作、12樓衣櫥門片整修、11樓主臥房天花板修
繕等費用亦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查,證人鄭文雄證稱:11
樓主臥房天花板修是因為該地方之前有漏水之情形,導致
天花板被水浸濕損壞,所以被告叫伊這部分一起修理。而
客房區天花板修繕係因有水電工要來修改小部分之電路,
因此伊將天花板拆開,待電路修改完之後,伊再將該部分
補起來。11樓衣櫥櫃身門板施作之部分是重新施作新的衣
櫥門板,重新施作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業主不滿意這個設計
所以要設計師修改,反正被告叫伊怎麼施作伊就按照指示
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上開部
分之修繕均與原告施工瑕疵與否無關,此或係因漏水,或
係因電路修改,或係因業主意願等原因,被告始須另行為
此部分之修繕,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另12
樓衣櫥門片整修之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
本院卷第43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8年8月18日,距被
告抗辯原告最後一次施工日97年10月8日已有1年餘,此
部分之修繕是否為原告當初施工有瑕疵所致,即有疑義,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整修確為原告施作不良,則其
此部分之抵銷,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價額應認為75萬元,被告業
已支付原告55萬元,尚積欠尾款20萬元,而經抵銷普通玻璃
21,659元、11樓餐廳牆面之藝術框線板及客房床頭櫃木夾板
28,000元、11樓主臥室木地板102,400元,共152,059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941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7,9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