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給付
原告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
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肆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原告 陳美玉 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給付原告
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區○○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佰陸
拾陸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參萬陸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按
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柒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
伍拾陸元、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給付原
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新臺幣丁○○
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段第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乙○○新臺幣伍拾陸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
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亦變更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一本為 王吳嫌 ,嗣經原告撤回,再追加被告甲○○,而本案
系爭爭點即為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是否有理由,因具有共同
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原告起訴主張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共有人,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由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變
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及223號之1土地之共有
人,核與該訴訟標的同一性無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均為高
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下稱223
地號、223之1地號)之分別共有人,其中原告丁○○就
223地號、223之1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
4,244、原告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808、
原告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萬分之543;而被告自
民國91年1月29日起,明知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擅自於223地號、223之1地號土地
上分別搭建鐵皮屋或磚造房屋,但無權占用如附件附圖(按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所示之面績,而經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後,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訴訟
提起前5年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8%計算,按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
比例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4,606元、給
付原告戊○○15,337元、給付原告丁○○36,00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月給付原告乙○○77元、給付原告戊○○256元、給
付原告陳美玉600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A1、A2之土地止。(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3,271元、給付原告戊
○○10,890元、給付原告丁○○25,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
原告乙○○54元、給付原告戊○○181元、給付原告陳美玉
426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號、223
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E1、E2之土地止。(五)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乙○○3,343元、給付原告戊○○11,129元、給
付原告丁○○2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
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6
元、給付原告戊○○186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36元,至交
還其占用高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
詳如附圖C1、C2之土地止。(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
○○6,604元、給付原告戊○○21,989元、給付原告丁○○
51,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丙○○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乙○○110元、給付原告戊○
○366元、給付原告陳美玉861元,至交還其占用高雄市○
○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B1、B2
、D1、D2之土地止。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己○○○、丙○○、庚○○○則以:223地號
、223之1地號土地是向訴外人 蕭佛助 購買,且被告並非無
權占用。且對複丈成果圖面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就223地號、223之
1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丁○○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1萬分之4,244、原告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萬分之1,808、原告乙○○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萬
分之543,此情復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223地號、223之1土地,除被告甲○○外,原作
為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供攤商經營攤位使用,迄至91年1月
29日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因遭火災焚燬。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前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內,惟
目前大多數處於歇業狀態中,已無經營,而該市場出口處
即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等學區,附近
尚有家樂福購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局等公家機關
,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外,復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
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圖圖示
、照片24張等件附卷足憑。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按原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比例,返還自本件訴訟提起前
5年起迄至遷離系爭土地時為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惟為被告己○○○
、丙○○、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法
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允當。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甲○○無權占有等情,業據
提出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情復有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該地
所有權人,已堪認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覆:建國市場係於42年間由建築商人蕭佛助集資
興建,而蕭佛助為配合當時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24
條第1項:「私人不得營建市場」之規定,遂允諾於市場
興建完成後無條件將產權捐獻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有零售
市場管理,惟於該市場興建完成後,高雄市政府因故迄未
能取得建國市場建物之所有權,而為使該市場得以繼續營
運,高雄市政府歷年來仍均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市場建築
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迄至91
年1月29日該市場遭火災燒毀為止,而於92年1月1日公
告廢場後,高雄市政府除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外
,亦未再向攤商收取攤舖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
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2月13日高市經發市字第
098002466號函),可知,系爭土地雖於91年1月29日前
曾由高雄市政府設置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供攤商使用,並收
取攤舖使用費,然高雄市政府則從未經由移轉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92年1月1日公告廢場後,復已
將系爭土地交還予所有權人,而未再向攤商收取費用,因
之,姑且不論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有零售市場
供攤商使用係基於 何權源 ,縱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設
置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係屬有權使用,然此等法律關係亦隨
高雄市政府公告廢止該公有零售市場使用,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所有權人而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自有理由。況被告己○○○、丙○○、
庚○○○被告於223地號、223之1土地,原作為建國公
有零售市場供攤商經營攤位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履勘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
己○○○、丙○○、庚○○○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權占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己○○○、丙
○○、庚○○○辯稱係屬有權占用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有系爭土地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
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被告己○○○占
用附圖編號義10(223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28平方公尺;
223-1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丙○○
占用附圖編號義7(223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47平方公尺
;223-1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6.80平方公尺)、義9(223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42平方公尺;223-1號土地之占用
面積為6.91平方公尺),被告庚○○○占用附圖編號義6(
223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3.29平方公尺;223-1號土地
之占用面積為9.44平方公尺)、甲○○占用附圖編號義
8(223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56平方公尺;223-1號土地
之占用面積為6.94平方公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搭
建鐵皮屋作為居住使用,其建物均為加強磚造,第二樓為
鐵皮加蓋,除被告甲○○之建物,為空置荒廢狀態外,其
他被告均為攤位經營之用,而系爭土地位於前建國公有零
售市場內,惟目前大多數處於歇業狀態中,已無經營,而
該市場出口處即設有公車站牌,鄰近河濱國小、七賢國中
等學區,附近尚有家樂福購物中心、愛河公園以及鹽埕分
局等公家機關,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復有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圖圖示、照片
24張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34頁、第
19頁、第42頁至第48頁),而可認定。是參酌上情本院
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過高;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訴訟提起前5年起算迄至遷讓系
爭土地時為止,返還此期間內占用223號、223-之1號土
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綜此,參酌223號及223-1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自89年起迄今為止每平方公尺均為
9,593元、896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237頁),則以週年利率8%、依各該原告
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總面積與被告占用223號及
223-1號土地土地之面積如之比例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
提起前5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迄至被告
己○○○、丙○○、庚○○○、甲○○償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每月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至被
告己○○○、丙○○、庚○○○復爭執複丈成果圖之面積
云云,然該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經原告、被告己○○
○、丙○○、庚○○○在場之人簽名,並同意就地政機關
測量面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地政機關自係依據兩
造認定之面積丈量,故被告己○○○、丙○○、庚○○○
之抗辯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
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4,606元、給付原告戊○○15,337元、給付原告丁○○
36,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1月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
○○○應自99年1月7日,按月給付原告乙○○77元、給付
原告戊○○256元、給付原告陳美玉600元,至交還其占用
高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
A1、A2之土地止。(三)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3,271元、給付原告戊○○10,890元、給付原告丁○○
25,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12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己○○○應自9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4元、給
付原告戊○○181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26元,至交還其占
用高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
圖E1、E2之土地止。(五)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3,343元、給付原告戊○○11,129元、給付原告丁○○
26,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甲
○○應自99年4月19日,按月給付原告乙○○56元、給付原
告戊○○186元、給付原告陳美玉435元,至交還其占用高
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C1
、C2之土地止。(七)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
6,604元、給付原告戊○○21,989元、給付原告丁○○
51,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丙
○○應自98年12月25日,按月給付原告乙○○110元、給付
原告戊○○366元、給付原告陳美玉861元,至交還其占用
高雄市○○區○○段○○○○號、223之1地號土地詳如附圖
B1、B2、D1、D2之土地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附表:
被告己○○○應給付之部分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223號土地│9,593×9.28×8%×4,244/10,000×5=15,113│
││萬分之4,244││
││││
│├──────┼─────────────────────────┤
││223-1號土地│8,960×6.87×8%×4,244/10,000×5=10,450│
││萬分之4,244││
││││
│├──────┼─────────────────────────┤
│││合計:25,563│
├───┼──────┼─────────────────────────┤
│戊○○│223號土地│9,593×9.28×8%×1,808/10,000×5=6,438│
││萬分之1,808││
│├──────┼─────────────────────────┤
││223-1號土│8,960×6.87×8%×1,808/10,000×5=4,452│
││萬分之1,808││
│├──────┼─────────────────────────┤
│││合計:10,890│
├───┼──────┼─────────────────────────┤
││223號土地│9,593×9.28×8%×543/10,000×5=1,934│
│乙○○│萬分之543││
│├──────┼─────────────────────────┤
││223-1號土地│8,960×6.87×8%×543/10,000×5=1,337│
││萬分之543││
│├──────┼─────────────────────────┤
│││合計:3,271│
└───┴──────┴─────────────────────────┘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9,593×9.28×8%×4,244/10,000÷12=252│
││223號土地││
││萬分之4,244││
│├──────┼─────────────────────────┤
││223-1號土地│8,960×6.87×8%×4,244/10,000÷12=174│
││││
││萬分之4,244││
│├──────┼─────────────────────────┤
│││合計:426│
├───┼──────┼─────────────────────────┤
│戊○○│223號土地│9,593×9.28×8%×1,808/10,000÷12=107│
││萬分之1,808││
││││
│├──────┼─────────────────────────┤
││223-1號土地│8,960×6.87×8%×1,808/10,000÷12=74│
││萬分之1,808││
││││
│├──────┼─────────────────────────┤
│││合計:181│
├───┼──────┼─────────────────────────┤
│乙○○│223號土地│9,593×9.28×8%×543/10,000÷12=32│
││萬分之543││
││││
│├──────┼─────────────────────────┤
││223-1號土地│8,960×6.87×8%×543/10,000÷12=22│
││萬分之543││
│├──────┼─────────────────────────┤
│││合計:54│
└───┴──────┴─────────────────────────┘
被告丙○○應給付之部分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223號土地│9,593×18.89×8%×4,244/10,000×5=30,763│
││萬分之4,244││
││││
│├──────┼─────────────────────────┤
││223-1號土地│8,960×13.71×8%×4,244/10,000×5=20,854│
││萬分之4,244││
││││
│├──────┼─────────────────────────┤
│││合計:51,617│
├───┼──────┼─────────────────────────┤
│戊○○│223號土地│9,593×18.89×8%×1,808/10,000×5=13,105│
││萬分之1,808││
│├──────┼─────────────────────────┤
││223-1號土│8,960×13.71×8%×1,808/10,000×5=8,884│
││萬分之1,808││
│├──────┼─────────────────────────┤
│││合計:21,989│
├───┼──────┼─────────────────────────┤
││223號土地│9,593×18.89×8%×543/10,000×5=3,936│
│乙○○│萬分之543││
│├──────┼─────────────────────────┤
││223-1號土地│8,960×13.71×8%×543/10,000×5=2,668│
││萬分之543││
│├──────┼─────────────────────────┤
│││合計:6,604│
└───┴──────┴─────────────────────────┘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9,593×18.89×8%×4,244/10,000÷12=513│
││223號土地││
││萬分之4,244││
│├──────┼─────────────────────────┤
││223-1號土地│8,960×13.71×8%×4,244/10,000÷12=348│
││││
││萬分之4,244││
│├──────┼─────────────────────────┤
│││合計:861│
├───┼──────┼─────────────────────────┤
│戊○○│223號土地│9,593×18.89×8%×1,808/10,000÷12=218│
││萬分之1,808││
││││
│├──────┼─────────────────────────┤
││223-1號土地│8,960×13.71×8%×1,808/10,000÷12=148│
││萬分之1,808││
││││
│├──────┼─────────────────────────┤
│││合計:366│
├───┼──────┼─────────────────────────┤
│乙○○│223號土地│9,593×18.89×8%×543/10,000÷12=66│
││萬分之543││
││││
│├──────┼─────────────────────────┤
││223-1號土地│8,960×13.71×8%×543/10,000÷12=44│
││萬分之543││
│├──────┼─────────────────────────┤
│││合計:110│
└───┴──────┴─────────────────────────┘
被告庚○○○應給付之部分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223號土地│9,593×13.29×8%×4,244/10,000×5=21,643│
││萬分之4,244││
││││
│├──────┼─────────────────────────┤
││223-1號土地│8,960×9.44×8%×4,244/10,000×5=14,359│
││萬分之4,244││
││││
│├──────┼─────────────────────────┤
│││合計:36,002│
├───┼──────┼─────────────────────────┤
│戊○○│223號土地│9,593×13.29×8%×1,808/10,000×5=9,220│
││萬分之1,808││
│├──────┼─────────────────────────┤
││223-1號土│8,960×9.44×8%×1,808/10,000×5=6,117│
││萬分之1,808││
│├──────┼─────────────────────────┤
│││合計:15,337│
├───┼──────┼─────────────────────────┤
││223號土地│9,593×13.29×8%×543/10,000×5=2,769│
│乙○○│萬分之543││
│├──────┼─────────────────────────┤
││223-1號土地│8,960×9.44×8%×543/10,000×5=1,837│
││萬分之543││
│├──────┼─────────────────────────┤
│││合計:4,606│
└───┴──────┴─────────────────────────┘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9,593×13.29×8%×4,244/10,000÷12=361│
││223號土地││
││萬分之4,244││
│├──────┼─────────────────────────┤
││223-1號土地│8,960×9.44×8%×4,244/10,000÷12=239│
││││
││萬分之4,244││
│├──────┼─────────────────────────┤
│││合計:600│
├───┼──────┼─────────────────────────┤
│戊○○│223號土地│9,593×13.29×8%×1,808/10,000÷12=154
││萬分之1,808││
││││
│├──────┼─────────────────────────┤
││223-1號土地│8,960×9.44×8%×1,808/10,000÷12=102│
││萬分之1,808││
││││
│├──────┼─────────────────────────┤
│││合計:256│
├───┼──────┼─────────────────────────┤
│乙○○│223號土地│9,593×13.29×8%×543/10,000÷12=46│
││萬分之543││
││││
│├──────┼─────────────────────────┤
││223-1號土地│8,960×9.44×8%×543/10,000÷12=31│
││萬分之543││
│├──────┼─────────────────────────┤
│││合計:77│
└───┴──────┴─────────────────────────┘
被告甲○○應給付之部分
┌───┬──────┬─────────────────────────┐
│││起訴前五年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5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223號土地│9,593×9.56×8%×4,244/10,000×5=15,569│
││萬分之4,244││
││││
│├──────┼─────────────────────────┤
││223-1號土地│8,960x6.94×8%×4,244/10,000×5=10,556│
││萬分之4,244││
││││
│├──────┼─────────────────────────┤
│││合計:26,125│
├───┼──────┼─────────────────────────┤
│戊○○│223號土地│9,593×9.56×8%×1,808/10,000×5=6,632│
││萬分之1,808││
│├──────┼─────────────────────────┤
││223-1號土│8,960x6.94×8%×1,808/10,000×5=4,497│
││萬分之1,808││
│├──────┼─────────────────────────┤
│││合計:11,129│
├───┼──────┼─────────────────────────┤
││223號土地│9,593×9.56×8%×543/10,000×5=1,992│
│乙○○│萬分之543││
│├──────┼─────────────────────────┤
││223-1號土地│8,960x6.94×8%×543/10,000×5=1,351│
││萬分之543││
│├──────┼─────────────────────────┤
│││合計:3,343│
└───┴──────┴─────────────────────────┘
┌───┬──────┬─────────────────────────┐
│││每月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8%×應有部分比例÷12月│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丁○○││9,593×9.56×8%×4,244/10,000÷12=259│
││223號土地││
││萬分之4,244││
│├──────┼─────────────────────────┤
││223-1號土地│8,960x6.94×8%×4,244/10,000÷12=176│
││││
││萬分之4,244││
│├──────┼─────────────────────────┤
│││合計:435│
├───┼──────┼─────────────────────────┤
│戊○○│223號土地│9,593×9.56×8%×1,808/10,000÷12=111
││萬分之1,808││
││││
│├──────┼─────────────────────────┤
││223-1號土地│8,960x6.94×8%×1,808/10,000÷12=75│
││萬分之1,808││
││││
│├──────┼─────────────────────────┤
│││合計:186│
├───┼──────┼─────────────────────────┤
│乙○○│223號土地│9,593×9.56×8%×543/10,000÷12=33│
││萬分之543││
││││
│├──────┼─────────────────────────┤
││223-1號土地│8,960x6.94×8%×543/10,000÷12=23│
││萬分之543││
│├──────┼─────────────────────────┤
│││合計: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