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大來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給付管
理費,嗣因被告丁○○復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轉讓與被告甲
○○,原告乃請求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因被告3人為系
爭房屋前後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房屋欠繳管理費
,故其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為原告社區系爭房
屋前後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丙○○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86元,詎被告丙○○
竟積欠自96年6月起至99年2月4日止之管理費6萬零621元未
給付,已逾2期,且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於
99年2月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甲○○於
99年5月18日復因買賣自被告丁○○既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均屬繼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
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
多數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小字第198號、2008號
判決所示見解,應連帶給付對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為此,
爰依上開規約與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零6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被告丁○○、甲○○則以:被告丁○○係經由本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復於99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99年2月5日後之管理費均已繳納,又已於99年5月
18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且依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因法院拍賣繼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
者不須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等
件為證,且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
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丙○○給付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部分:
⒈被告丁○○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於99年2月5日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被告甲○○係於99年5月18日因買賣而由被告
丁○○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有被告丁○○提出之
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權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
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
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
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而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
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
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
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再者,對於繼受人前手區
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
於管理委員會(即住戶全體)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復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
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將
使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對法院拍賣程
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
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主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規定為據要求被告丁○○、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0號之多數意見,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舉辦之內部
研究座談,並非法律或判例,並無拘束力。且按「不動產
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
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
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固
有明文。然此條文係以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業經登記
公示為前提,此乃條文體系解釋所當然,亦方符合欲發生
物權對世效力者,應有一定公示方法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之基本原則。查本件應由受讓人負擔管理費既未經登記,
除後手與前手訂立契約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外,自不繼
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
○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對前手之管理費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條文規定之誤解,亦
不足採。
⒊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亦應就前手所
負管理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應加收自規定期限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其利息
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
規定,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又本件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6日寄存於
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丙○○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9年8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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