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564號、99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5萬
1,500元」更正為「5萬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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